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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采纳证据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采信证据,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二者都应坚持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但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则应该把握印证原则、充分原则。

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概述

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经常混用和替用的两个概念。但是从庭审过程和审查证据的需要来说,我们确有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必要。采纳的核心是“纳”,即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能否作为与案件关联获准进入庭审程序;采信的关键是“信”,即获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及其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用通俗的话说,采纳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进门”的问题,采信解决的是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无论是采纳证据还是采信证据,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但是二者的审查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就审查的方式来说,证据的采纳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证据的采信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审查过程来说,采纳是对证据的初步审查,采信是对证据的深入审查;因此,采纳是采信的基础,采信是采纳的延续。就审查结果而言,没有被采纳的证据当然谈不上采信,但是采纳了的证据也不一定都被采信。换言之,被采纳的证据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二、案例

(一)案情回放

本案死者秦某在某镇某村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务工。2012年6月某日上午,秦某在抬石头上车过程中受伤,经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终因医治无效死亡。WwW.YbasK.com采石场从开办到秦某受伤死亡,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秦某的直系亲属将采石场的老板晏某、瞿某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社保部令第9号),依法赔偿秦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0000元。

被申请人晏某辩称,采石场原是丁某开办的,已于2010年某月以10万元转让给晏某。2011年采石场不景气,晏某于2011年以5万元转让给瞿某,有“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交转让费的“收据”为证,自此以后,该石场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晏某无关。而被申请人瞿某认可他于2011年接管采石场,2012年2月5日付清转让款后,农历正月15日才正式动工,同时认可秦某的受伤经过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愿意尽最大努力在10万元以下进行赔偿。另外:瞿某是晏某的姨爹,晏某经济条件好些有支付能力,相反瞿某经济条件差没有支付能力。

(二)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采石场的业主到底是晏某还是瞿某?

(三)举示证据

1.为了证明该采石场的实际业主不是瞿某而是晏某,申请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2012年3月20日某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安办)给晏某采石场的“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采石场的业主为晏某。

第二份证据:2012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镇安办给采石场发的第二份“整改指令书”。这份“整改指令书”没有指明为哪一个业主。

第三组证据:五张送货单。这五张送货单业主的名字都是晏某,并且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都在晏某所称的将采石场转让给瞿某之后。

第四组证据: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

罗某:罗某是事故采石场的员工,证实了秦某务工的时间,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证明了瞿某在采石场只是晏某的委托管理人,不是实际业主。

汤某:汤某是采石场所在村组的组长,他证实不清楚晏某从丁某那里接手之后的转让行为,只知道是晏某的业主。

易某:易某证明采石场从丁某转让给晏某之后就不知道后面的转让行为,只知道是晏某的业主。

2.为了证明采石场的业主是瞿某,被申请人晏某举示了他与瞿某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付清转让款的收据两份证据。

三、证据的采纳

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联性。当事双方提交仲裁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庭审中的证据。

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诚然,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存在的,世界上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可以找到某种或远或近的联系。但是,这种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不能作为在仲裁活动中采纳证据的基础。在仲裁活动中,作为证据采纳标准之一的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用通俗的话说,有这个证据一定要比没有这个证据更能明显地范文大全整理*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二)客观性。当事双方提交仲裁庭的证据必须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客观性,才能采纳为庭审中的证据。

所谓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不是人的梦想或主观猜测。所谓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这里需要明确一点

: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于证据的真实性。某个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并不等于这个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某个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也不等于这个证据的反映就是准确的和没有任何误差的。

(三)合法性。当事双方提交仲裁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庭审中的证据。

所谓合法性是指法律应该对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都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规范证据的证明活动,特别是规范调查取证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

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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