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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实务探讨           
“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实务探讨
义务的,相对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两者对义务人不履行主要义务都规定了一个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义务履行义务的,相对人不可解除合同,只有在宽限期届满后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才可解除合同,对于迟延履行造成根本违约的则无须给予宽限期可直接解除合同。但《公约》与《合同法》都未明确宽限期,且《公约》规定的宽限期仅限于卖方不交货买方不付款或不受领货物的情况,没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宽限期适用范围广泛——我国“主要债务”的范围不仅限于交货付款,还适用于其他违约情形。如:保管义务、保密义务等。这种宽限期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容易造成权利人利用宽限滥用解除权。笔者建议:我国《合同法》对此应作一定的调整,以限制合同解除权滥用的可能,更好地维护合同的稳定。

3、“预期违约”的情形

《公约》第72条规定:

履行合同日期前,当事人声明其不履行义务或明显被对方看出将根本违反合同,相对人可解除合同,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依据对方的行为判断其将根本违反合同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向对方宣告合同无效前要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对方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担保,对方不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相比较而言《公约》对于预期违约下的合同解除情况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就不够精确,不便于实际操作,且对于“主要义务”也未能明确,造成实际操作的模糊性。

我国在第94条最后一项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解除合同。对于不适当履行的情况,如:异种物交付、瑕疵的交付、部分的交付,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适用于其他的法律规定,如《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瑕疵交付情况下在修理、替换不能解决时可解除合同。《公约》未将这些可能存在的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显得更为灵活。

三、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法

关于解除权行使的方法,《公约》既没有采取法国式即法院裁判解除合同的方法,也没有采取日本式即当事人依法自然解除合同的方法。《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的方法是:守约方将“宣告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我国《合同法》基本借鉴了《公约》的规定,其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两者都规定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法:进行意思表示,并且通知对方。由于我国《合同法》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所以,其第9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这些合同,行使合同解除不仅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应履行其他相关手续。

2、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形式和程序

《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都没有采用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下的自动解除原则,而是采用了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无须对方作出答复或同意。《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公约》和《合同法》对于“通知”是否要采用特定的形式都没有作出要求,解除权人既可以口头通知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关于通知生效的时间问题,《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公约》规定,只要发出了通知就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此《公约》第27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在传递上有耽搁和错误或未能到达,当事人不丧失依靠此通知的权利,即合同的解除仍是有效的。《公约》的这种宽泛的形式要求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便,因为有关“通知”的举证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3]我国《合同法》则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只有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解除合同才有效,不同于《》公约的发出通知即可的规定。而且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合同,则不能只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通知就解除合同。[4]对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协议解除是依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执行,约定解除依照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方式进行。《公约》与我国的《合同法》都规定通知要在合理期限内发出。但《公约》对合理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由当事人自己根据交易习惯或国际惯例决定。我国《合同法》对此就不同的情形分别作了规定。《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项不可抗力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第9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拒绝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确定对方拒绝履行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第3项规定的对方迟延履行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也应当在对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催告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通知;第4项规定的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解除权人也应当在对方违约行为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于第68条第1款规定的对方履行不能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获得对方履行不能的证据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5]

3、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一方享有解除权而长期不行使时,会影响当事人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因为在权利人享有解除权的期间内,合同还继续有效,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解除权人又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随时处于可能消灭的不稳定状态,这种状态不及早结束,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所以,应当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公约》仅规定了权利人要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但对于权利人在此期限内未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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