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权而导致的后果,《公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此则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失。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在性质上是除斥期间,根据除斥期间的理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丧失。同时,《公约》第49条、第64条还规定,在当事人一方履行了义务的情形下,相对人就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公约》第82条又规定,买方如不能按实际收到的货物原状返还的,即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下列情况除外:不能归还不是买方行为或不行为造成;货物毁灭或变坏是由于买方检验所致;货物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在正常营业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中消费或改变。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也避免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未就其他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的丧失作出规定。
四、合同解除权的效力
1、关于溯及力的问题
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公约》和我国的《合同法》对此都有较详细的规定。《公约》第81条第2款规定了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解除对于将来是当然的产生效力,是否有溯及力,则由当事人自己意志决定。全部规定具有溯及力,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守约方和第三人利益是不利的,此种情况下可以不必必须恢复原状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公约》的规定与我国的规定基本相似,只是将恢复原状的范围仅限于价款与货物的返还。由于我国《合同法》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还适用于其他的合同,对于有些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的则不具有溯及力,如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使用了租赁物就无法再进行返还。而《公约》
仅涉及货物买卖,所以一般情况下具有溯及既往的权力。
2、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公约》与《合同法》都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要求,这有利于维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公约》第81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即对于权利人 行使解除合同之前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其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第74条、75条、76条详细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下损害赔偿的具体操作与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也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但《合同法》仅在第97条对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的操作与适用则适用于《合同法》违约责任这一章,该章对此作了整体性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主要发生在合同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非违约方履行了主要义务而没有得到返还,违约方对非违约方的利益损失要进行赔偿。[6]但笔者认为即使在解除权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权利人行使了解除权也有可能没有完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恢复了原状,但受害人的权益仍然有可能受到损害,仍然需要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所以,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共存应不以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为前提。
此外《公约》还对分批交货情况下何时对于该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何时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作了规定,我国《合同法》未能明确进行阐述。
通过以上对《公约》“宣告合同无效”与《合同法》“合同的解除”的比较分析,阐述了两者之间的异同点,分析了两者规定的优缺点,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
参考文献:
[1]何炼红:《试论合同解除的方法及溯及力》[j],《湖南省政法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第39页。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
[3]李金泽,刘楠:《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兼评我国合同立法的有关规定》[j],《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第91页。
[4]彭庆伟:《浅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j],《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第126页。
[5]彭庆伟:《浅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j],《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第127页。
[6]周宜雄:《论合同解除的适用》[j],《律师世界》1999年第12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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