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而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遗嘱的实际执行。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有关国家和地方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应对遗嘱执行人应具备的法律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一是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以及《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的立法精神,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即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符合法定条件的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满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必备条件),也具有这一资格。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丧失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二是具有社会生活实际经验,能
独立管理遗产并依照遗嘱全面完成遗产的分配等相关事项。由于遗产的管理和分配事关遗嘱人遗愿的实现和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遗嘱执行人素质的要求比较高,除了要求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外,法律上还应当明确要求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社会生活经验和遗产管理能力,以确保遗嘱所规定的遗产分配事项能够得到全面正确的执行。
3、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产生的形式要件。
这是遗嘱执行人有效产生的重要程序,是执行遗嘱事务过程中的关键性问题。我国《继承法》目前确立的是直接选定的方式,比较各国的选定程序相对单一。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其他国家法律之规定确定以下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有效遗嘱选定,相关组织补充选定,法律特别规定。归纳起来,遗嘱执行人的顺序依次为:先应当由被继承有效的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委托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若遗嘱中没有选定执行人则由立遗嘱人所在单位或者遗嘱人最后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来补充选定遗嘱继承人。在实际操作时,若当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被指定的执行人不能(不宜)执行遗嘱的,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对遗嘱执行人有关遗产的处理意见或处理方案(方式)等有异议时,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当数个继承人之间因对遗嘱执行人的确定有争议并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启动特别裁决权选定遗嘱执行人。
4、用法律条文规定遗嘱执行的权利义务。
现有《继承法》并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但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应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了解遗嘱的权利。遗嘱人要忠实执行遗嘱,就必须首先了解掌握遗嘱中对各项处分的真实内容,有些学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应当有审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权利。但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是代理立遗嘱人执行遗嘱,除明显违法外,应当当然认为遗嘱有效。遗嘱的效力问题不应当在遗嘱执行人的审查范围内。(2)遗产的有限处分权。遗嘱执行人有权对遗嘱所涉及的全部遗产进行有效控制。(3)排除妨碍请求权。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任何人(包括继承人在内)不得妨碍和干涉。继承人亦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这里所谓的“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是指未经清算和按遗嘱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擅自处分未经分割的遗产或者有妨害遗嘱执行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妨碍其执行遗嘱活动的人承担由于其行为而给自己和遗嘱继承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遗嘱执行人的义务有(1)清理登记遗产。(2)妥善管理和保护遗产。(3)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分割给遗嘱继承人。
笔者认为除上述必须内容外,确立遗嘱执行人制度时还应当就遗嘱执行人的就职与拒绝以及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是否有权取得报酬及遗嘱执行人怠于履行义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问题有所规定。总而言之,《继承法》修正虽然迫在眉睫,但成文法的稳定性决定了《继承法》不可能对对每一种新情况法律均能及时纳入,其高度抽象性也决定了《继承法》不可能对每一种具体的遗嘱执行人形式分别做出规定。虽然有些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解决,但在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时,应为程序进行规定合理的法律框架。这些框架的规定对于权利的行使和程序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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