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实行方便农民就诊,技术功能合理,机构属性平等的基本原则。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业务管理规范,相关手续正规(xx省级财政厅印制的住院统一收据、一日费用清单等)的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均可申请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xx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确定后,向社会公布。xx县合医管理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后,方可承担新农合有关补偿任务。
第四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相关人员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置新农合专门科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新农合相关工作。xx县合医中心直接管理,对参合农民在住院期间的医疗服务进行全程跟踪监督管理。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每日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未经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的医药费用不予补偿,患者有权拒付。
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设施建设,加强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完善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
第四十八条县合医中心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在每一个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情况的本人,并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报告,对投诉事项要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四十九条县合医中心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卫生、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县合医管理中心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上报。县合医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五十二条xx县合医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以便补偿复审时核查。
第五十三条县合医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xx县新农合药品招标制度有关规定,不在招标公司购进或随意抬高药价,损害参合农民利益的,县合医管理中心对药价虚高部分不予补偿;情节严重的,可暂停该定点医疗机构的合作医疗补偿,促其整改合理后,再予以恢复。
第五十四条合作医疗基金运行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新农合收费项目及价格,补偿范围及标准,补偿人次及金额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村委会也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建立医疗费用通报和警示告诫制度。县合医管理中心要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定期进行分析评估,随时掌握医疗费用动态,对及时公布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信息。为保证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县合医管理中心可根据住院次均费用及日均费用限制标准,对超标的单位发出警示告诫通报。
第八章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六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五十七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药费用外,取消当年全部家庭成员的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资格,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将本人合医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2、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3、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4、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5、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6、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xx县xx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2、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3、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资料的;
4、伙同参合农民一起非法套取合作医疗补偿基金的;
5、制造虚假《合医证》行为;
6、对参合农民进行吃、拿、卡、要行为;
7、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xx县xx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2、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3、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4、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票据,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5、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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