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伤害中经营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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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没有能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浴池,经营者的过错是没有或轻微的,因为不能要求经营者象警察或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经营者的过错是推定过错,经营者应对其在对消费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往往不是实施了积极的作为行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要确定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加以理解,而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或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为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消费者受损害时,损害的发生有可能是二个以上的原因造成的,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可能还有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其他自然原因,这就有必要分析各种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即原因力问题,这是确定各方责任大小的前提。 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要证明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不可能的,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作为行为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因此,受害人无须证明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要证明:1、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的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如果经营者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被避免。当然,这个事实认定问题和过错的认定一样,往往与法官对生活经验的理解程度有关,这就要求法官除加强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外,还要深入理解现实生活。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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