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它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出尔反尔,不得溯及既往。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应作如下理解:首先,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存在违法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场合。比如被许可人相信该行政行为存在,而且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所谓信赖利益值得保护是指被许可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该利益,而非通过恶意欺诈、胁迫或者贿赂促成行政许可。这时如果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对被许可人非常不公平。其次,信赖保护的结果以维持现状为原则,以撤销并给予充分补偿为例外。《行政许可法》在我国法律上,首次真正了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但也正如前文所言,信赖保护原则已不仅仅是一部单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其已成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虽然未正式使用信赖保护的概念,但将“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明确规定下来,要求:“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已涵括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容。
三、信赖保护原则对海关依法行政原则的挑战
海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理应遵守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但笔者认为,某种程度上说,信赖保护原则已经对传统的海关依法行政原则产生影响。2001年,某公司委托他人向某海关申报进口人工草坪,其申报的商品编号有误,但海关对此未予严格审核,致使少征了该公司的税款。2002年,某海关发现少征税款后,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向该公司补征税款。但该公司认为,由于海关的原征税违法行为导致了补征税,从而产生了进口人工草的新成本,而征税所涉及的人工草已在补征税之前出售,因此,该公司因新增成本而减少相应收入,存在着实际的损害事实,海关应予赔偿有关损失。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海关原征税行为确定税则归类错误,属违法行政行为。该公司虽然有权以海关原征税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国家赔偿,但由于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赔偿请求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实际存在着损害的后果,故不予支持。
作为海关关员,本案最终以海关胜诉告终,对于海关执法特别是海关一年内追征税款行为提供了有利的判例支持,但笔者认为,虽然海关法和关税条例赋予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的权力,但海关的行为不免存在不遵守信赖保护原则的嫌疑。而且,法院审理认为海关的原征税行为违法,只是因为企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海关的原征税行为对其造成了直接损失,所以判决海关胜诉。这不得不给我们启示:如果企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企业因海关归类行为产生了损失,海关是否面临败诉的危险。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遵从“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工作方针,其首要方针是“依法行政”。结合文中提到的案例,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在这里,就产生了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的冲突,一方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人追征,否则就是不遵守“依法行政”原则;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在货物、物品通关过程中,没有主观恶意并不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其向海关如实提供了所有海关需要的进行归类确定税率的资料,但因为海关自身工作的原因,造成货物、物品归类错误,导致税率适用有误,纳税义务人基于海关所作出的归类行为缴纳税款以后,对海关的归类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并对进口货物、物品进行了合理的处置(如,将有关税款核算为成本,将货物、物品出售)。海关以原归类错误为由,对企业补征税款,不同程度的侵害了企业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的个人利益,由此产生了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的冲突。笔者认为,依法行政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并不具有绝对的价值,虽然我们应当在个案中尽最大的努力将其贯彻,但是同时还必须注意其他相关的原则,这些原则可能和依法行政原则相冲突,这时我们并不能简单的说某一个原则就高于某一个原则,某一个原则就应当退让。因此,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也应当适当考虑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保护,海关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随着信赖保护原则的不断发展完善受到挑战。
四、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海关采取的应对措施
由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转变海关执法理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笔者结合海关工作简单谈谈建设诚信海关、责任海关的有关意见。
(一)海关行政行为应更具稳定性、诚实性。行政信赖保护中“信赖”的客体是相当广泛的,绝非仅仅局限于具有单方性、处分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当包括海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惯例、规则等等,而行政指导、非拘束性行政计划、行政承诺等非强制性行为(包括一些事实行为)也应在信赖的对象之列,上述对象之所以能够成为信赖的客体,在于这些因素一旦形成,行政相对人将对此因素及其结果产生一定的预期,从而选择、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可谓“无预期则无信赖”。因此,“信赖”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可预期的行为、承诺、规则、惯例及事实状态等因素。2005年是青岛海关的改革年,为最大限度的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方便,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青岛海关推出了一系列的改革举措,比如“属地报关、口岸验放”、 “支持发挥龙头带动作用的九项措施”等,这些改革措施有的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于推动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按照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海关的行政行为已经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所信赖,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海关行为及其结果产生一定的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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