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比如,1980年代曾规定,党委不再审批或改变人大的选举结果,这就是对权力的限制,但这种规定仍是党内规定不是法律的规定);二是止于党组织所不能承担的责任,如一些造成重大损失的决策,原本应由人大决策而不是党内决策。
界定权力的边界,同时也是党的功能定位的问题。这种定位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党的功能不是上下一般粗的,中央层面和地方、基层的权力边界也应有不同;二是这种界定,不仅仅是党章的界定,还要有国家法律的界定。在法治的环境中,所有的权力都是依法产生出来并遵守法律的,这是依法执政的要义;三是党在国家机构、经济组织、文化组织中,各有不同的作用,其权力边界、功能定位也不同,这在党章上已经有所体现,但还可细化;四是党委与人大对于重大问题的决策范围应有明晰的界定,哪些问题必须由人大决策,哪些只需党委决策即可,需要进一步界定。
三、依法执政给党的建设带来了哪些新的考验和任务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党的目标,依法执政,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求、内在需要。如果党的目标不是建设法治国家,那么依法执政作为一种手段就是需要的时候用一下,不需要的时候便放弃。当然,依法执政也是一种途径、手段,执政党治理国家,处理各种问题,必须通过法治的途径和手段。如果连手段的合法性都不具备,就没有法治可言。这实际上是目的与手段统一问题。正是由于这一点,给党的建设带来了新的考验、新的任务。
一是在党的自身建设上,需要把树立科学领导观和现代法治理念,作为党的建设思想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任务。长期以来,在党的领导问题上,我们通行的观点是,只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目的与动机是正确的,其手段与方法即使出现问题,也是可以谅解的。但是,目的与手段是统一的,在法治时代,离开了手段的合法性,只强调目的合法性,其决策的实施必然会受阻,并最终导致目的本身不可能实现。在党的制度建设上也是如此,党内的制度规定与国家的法律规定应是相容的,否则就会引起操作的冲突。
二是以合法的方式实现*动员,调动广泛的社会资源。党的奋斗目标,单靠党内的力量是不能实现的,有赖于党对于各种社会资源的动员。党组织可以在行政权力不能达到或不能干预的领域进行活动,但是,对于非党群众,对于各种新兴的经济组织、民间团体等等,可以以党的名义、声望去做组织、动员工作,但不能以强制性手段迫使其服从党的指示。国家法律则不同,法律的特点就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因此可行的方式就是把党的主张转变为国家的政令和法规,来调动、利用方方面面的社会资源,实现为人民群众所认同的目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是保护人民利益的,因此,法律所允许的强制性手段,并不影响党与群众的关系。
三是党的活动方式法制化。党的活动方式是通过党组织和党员的各种行为表现出来的。党在政权系统、经济组织、社会生活中的行为,除了受到党章和党的各种纪律制约外,还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能够允许政党组织有某些行为,也可以禁止某些行为,可以构筑起党的行为的基本模式,维持党与政府、人大、政协以及其它社会团体的基本秩序。在中国*党领导立法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法律规范党员和各级组织的行为,使之有利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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