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9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230元。”故意避开法律关系的焦点和当事人争执的矛盾,只是把争执金额的一部分预付给原告先行生活,可谓回避了焦点,给当事人算了一笔糊涂帐,是不顾法律的尊严直接迁就放任了不合法的习惯。
关于张文所讲事实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原告证明了基础事实的存在,受土地承包证被村委会控制或者没土地承包证的限制,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亩数是不是6亩负有答辩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刘甲所承包的耕地被全部占用,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又掌握有刘甲按所承包耕地交公粮的亩数等大量可以证明该被占用地多少亩的情况下,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由村委会对其否认油田占用耕地不是6亩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如村委会拒不提供则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况且,原告已申请当场丈量,此事实不清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其次,张文认为“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责令被告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既然认为“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算标准尚未明确。”那么张文所称按每亩688元左右付4000元给原告的观点是基于何法定标准和事实依据?“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与“结算标准尚未明确”之间有何联系?笔者承认张文的观点已按自己的法律伦理酌情照顾了原告,但这种观点确有自相矛盾之处。
回过头来笔者要说的是,刘甲的权利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③
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某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法律性质是租用、征用、占用的法律性质。村委会没以法定的:“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就以传统习惯“包活地”为由剥夺了承包人刘甲承包权和收益权,是违法侵权行为。应依法保护刘甲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户的合法权利,这不仅关系着刘甲自己的一亩三分地现在的一点预付款,且关系到以后的一大部分结算款,还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千千万万土地承包人赖一生存的切身合法利益的保护,关系着法律精神的普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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