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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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了认定,但对葛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余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一般为30年,这种具有长期性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久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成本应分摊在整个承包期;再者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仅仅支持其直接损失,而不考虑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挫伤农民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农村工作的稳定及生产力的长远发展,因此对因合同无效给农民造成的间接损失,法院应予以适当的支持。以上案例中,对葛某自行委托作出的间接损失认证,如对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应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是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及第57条 、第58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保护作出丁详细规定。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停止侵害纠纷等很多,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首先审查流转的效力。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往往导致流转无效。在审理中发现,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的,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况:1、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便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2、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流转方式时,未报发包方备案;3,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无效;4、因流转改变土地的性质或使用用途的承包经营权无效。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应注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因违反该条规定而导致流转无效的也很多。但需注意,受该条限制的必须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摊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可以不受该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限制。如某院审理的宋某诉董某河滩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宋某在与其所在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河滩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中的部分河滩地经营权转让给董某,村委也未提出异议,后宋某反悔,根据该条规定,以“董某并非该村村民,所发生的转让行为未经民主议定”为由要求确认流转无效并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但河滩地属荒地的范围,不受该条规定的限制,因此法院认定流转有效,依法保护董某合法取得的河滩地经营权。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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