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外出务工农民请求收回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是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问题。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的,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农户起诉要求返还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保护。
三是以抛荒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土地问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抛荒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土地的,应予退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4]21号文件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户抛荒承包地的,现在农户起诉要求继续承包耕种的,原则上应准许。
四是出嫁女的承包地问题。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个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承包期限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原承包地;二是在承包期限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另外,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根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上述规定。
四、案例分析
原告王杰与被告王俊系堂兄弟关系,为同一村民组村民。2001年,原告王杰任村干部期间,为调解被告王俊与王义之间的用地矛盾,将自己承包的1.2亩土地与被告王俊承包的0.8亩土地调换。之后,原、被告按调换后的土地进行耕种。2004年7月,原告王杰提出换回与被告王俊调换的土地,被告王俊予以拒绝。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换回原来的承包地。
在讨论这起纠纷时,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承包方自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自愿对各自部分承包土地进行调换,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王杰要求收回被互换的承包地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可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30年不变,法律对合法的土地流转予以保护,但法律上的土地流转内容,应包括土地权利和义务一并流转。本案原、被告虽然互换了土地,但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仍记载原承包土地亩数,仍基于原承包土地面积上交农业税,既是以原有承包地向国家承担上交义务,就应对原有承包地享有权利。故本案所涉土地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流转,原告王杰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换回土地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第二种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法院支持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有利于保护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