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解决了家庭承包与规模经营的矛盾,促进了农业的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三)有利于维护农民的权益。农村问题的解决不在农村,要破解“三农”难题,必须从制度层面入手,使农民向非农产业转化,才能有效维护其权益。土地信托制的创设就是其中有效措施之一。在土地信托制下使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移转给土地信托机构,由该机构经营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既可实现土地的适度规模化运作,又使农民在向第二、第三产业转化的过程中摆脱小块土地的钳制,从而安心离开土地去创业、务工。在信托期限内,农民享有信托利益;信托终止,还可以恢复行使承包经营权,农民的基本权益有了较好的着落。
(四)有利于树立全新的理念,打造社会信用体系。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正确的理念会引发良好的行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信用经济,信用体系的完善与否,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得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而一个地区信用的缺失,将会成为本地经济发展的掣肘。信托制度的核心是因信任而委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他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没有诚实信用原则支撑,就谈不上因信任而委托;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他又将诚实信用原则制度化,起构筑社会信用基石的作用。所以,土地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有利于培育民众的信用意识,营造诚实为本、信用至上的社会环境,打造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五)能够降低经营者的交易成本,提高投资额度。工商资本参与农业,总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经营者与一个对手即信托服务机构谈判与众多的对手即承包户谈判相比,其时间、精力要少,即其成本要小,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时间、精力往往又可转化为有形的财产,对商人而言,尤其而此。按照经济学原理,在收入一定的情况下,成本越少,利润空间则越大。而投资者的利润空间越大,投资者再投入的额度就会相应增加,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吸引对农业投资尚处于犹豫阶段的其他投资者跻身于投资农业的行列,从而产生“挤入效应”,加快土地流转进程,形成土地流转的良性循环。
三、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建构需廓清的几个问题
在我国,要想真正解决土地抛荒和农民增收的问题,就必须进行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流转是否成功,不是单纯依靠行政力量的强力推动,而是看农民有没有转移土地的愿望,这个愿望的强烈与否,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经济发展程度。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村劳力向城市的进一步转移,土地流转将由自发行为变为自觉行为,兼顾承包者、所有者、经营者利益的土地信托制将如星星之火,必成燎原之势。为此,建构良好的土地信托机制,为土地信托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空间应成为当务之急。具体而言,在土地信托机制建设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廓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村委会可不可以作为委托人?我国《宪法》、《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规均明确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法律规定,有权代表集体的组织有: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但在一个具体地方,究竟哪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主体,事实上并不清楚。对于法律的这一模糊规定,学界亦存在分歧,实务操作更是各异。因为虽然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乡(镇)、村、村民小组*所有,但除主要执行乡(镇)政府决策并为其服务的村民委员会实际存在外,乡(镇)、村民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都是虚置的。于是有的地方在确权发证时,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给村委会。尽管农民对将土地确定为村级所有颇有微词,但又无法律依据界定这种行为违法。既然这样,村委会作为土地信托制的委托人似乎也就顺理成章。因为信托制的委托人在绝大多数情况均是财产的所有者。于是有许多地方的村委会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土地从农民手中拿来,然后再由村委会与信托机构签订合同。村委会这样做一方面是为推动土地流转服务,更重要的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即转包谋利,攫取级差地租。那么村委会这样以委托人的身份出现究竟可不可以呢?答案是否定的:不可以。虽然在有些地方将土地确定为村级所有,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农民作为承包方,但这种情况下村委会仍不能作为委托人。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农民后,作为承包方的农民就自动取得了流转选择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这实际上是将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来看待。同时,这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一种现实选择,是对农民权益的最充分保护。此种情况下,如果村委会作为委托人,那将是对农民承包经营权的肆意剥夺和对国家法律的严重践踏。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村委会可以作为委托人呢?笔者认为,对原本就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如村林场、村农场、村茶场,其主体理所当然是村委会。从法律角度讲于法有据;从农民角度而言不会有任何非议。此时,村委会若未将这些林场、农场、茶场承包给农民,而是在其所辖范围内任何一个村民组选一个或几个成员对这部分土地进行管理,在这种背景下,由村委会作委托人是可行的。有人提出,村委会等组织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许多制度设计过程中存在法律障碍,且有的地方,村委会凭藉法律的不完备之处,侵蚀农民的利益,从理顺法律关系及维护农民利益出发,干脆实行私有化算了。“三农”问题专家温铁军先生指出,农地在中国的最基本功能是社会保障功能。一旦实行土地私有化,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后,部分农民将可能丧失土地,没有生活保障从而危及社会稳定。《中国改革》记者李昌平也认为,现有农村土地制度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且中国农民中的绝大多数也没有私有化的要求,故没有实行土地私有化的必要。所以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我国土地不能实行私有化,即农民对土地不应享有所有权,但此时,委托人一般仍应为农民,这就是中国特色的土地信托制度。
(二)受托人究竟是何性质的机构?在世界信托发展史上,受托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那么我国个人能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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