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家庭只是在嫁女的时候赠送一份嫁妆。出嫁之后,妇女生活在一个完全陌生的村庄社会,在婆家的初始社会地位不高,影响其土地权利的维护。 三是土地的村庄内转其实是传统的"土地家族内转"的现代变形。所谓土地的村庄内转,主要是指土地的使用权在自然村(过去的生产队或现在的村民小组)的内部转移,由此保障村庄土地不流落外姓人或村外人的手中,以维护土地的家族共有制度。在乡土中国,维护家族共有的土地财产是家族法的根本职责。宗族长老一般认为,保证土地族内流转,是守住祖宗"基业"的根本法则。对于相对封闭的村落社会来说,入赘的男人或出嫁的女人都是外家人,因此,都没有资格分配土地。
最后,女性*参与权失落的结果。女性由于其在农村的经济地位很低,所以她们的*地位也很低。在农村,妇女几乎不参与村组的事务管理,也没有代表家庭参与乡村决策的机会,在男人为主宰的乡村社会,即使有部分妇女参与了村组决策,人单力薄也起不了作用,发生不了影响。由于农村妇女的*参与活动普遍缺失,致使其失去制定村规民约的发言权,自己不能参与游戏规则的制定,游戏规则不利于自己也是顺理成章的。所以,她们的切身利益被男人在决策中遗忘了,男人们以有利于自己的标准制定了村规民约。当农村妇女们的土地权益被侵害时,再醒过来已经很晚了。因而,女性的土地权益经常遭到村规民约的侵害,妇女在这种披着"合法"外衣的村规民约面前,显得完全无措。
三、妇女的抗争:有效调适民间法
综合来看,传统农村的宗法制度、婚姻制度、继承制度、姓氏制度等等,都是维护男权中心主义的制度。尽管百多年来中国的现代化运动,在不断淘空男权中心主义的道义基础,并给予封建夫权制度以重创,但男权中心主义的习惯势力由来已久、根深蒂固,是农村实现男女平权的社会文化障碍,是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文化根源。
由村规民约所规定,妇女婚后未迁出户口者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待遇,已非个别案例,在沿海发达地区以及各省许多地区屡有发生。如何限制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权益,关键是理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这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抗争的焦点,也是农村社会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勿庸讳言,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必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和冲突。与国家法不同,村规民约的调节范围是有限的,即村规民约的作用只涉及到村庄集体和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村落整体利益、维护村落整体秩序为目的,并不协调更大范围的公共和个体利益关系。一般而论,村规民约的特点表现为:(1)特殊性。每一个村规民约所覆盖的区域,只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减弱或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2)绝对性。村规民约往往强化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3)弥散性。由乡村组织行政权力的衍散性所决定,村规民约也具有惩戒范围的弥散性,即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任意事项上。概言之,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
面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不能采取限制抑或取消村规民约的简单的办法。必须认识到,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为调节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在正式法律之外应该有非正式法律存在的空间。但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其限定范围一般为:(1)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不允许村规民约之类的民间法"串位";(2)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村规民约来处理;(3)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到的社会关系,可由两者互动适用。村规民约可以发挥作用,但有一个基本要求,这就是必须符合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具体而言,妇女婚后未迁出户口者,必须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土地;土地因征用而产生的收入,必须与其他村民一样有同等分配的资格;但对因集体经营土地所产生的收入,可以在分配上视其投入的情况有所区别。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考虑了"人户分离"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总之,在一个男性文化传统还占主要地位的社会里,村规民约的制定上存在很大的性别歧视性。但是村规民约这种民间法,是村民自治的基础和体现。因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抗争,我们不能因噫废食,不是否定民间法,而是要消除民间法制定中的男性主宰倾向,用国家法限制其违法和超越政策运行,有效地调适其与国家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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