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决定。
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
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区分对待。
平等不是平均。对于“迁出”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获不分。
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
因此,新生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四、建 议
鉴于有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频繁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努力:
1、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从风俗习惯,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
2、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用土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3、主动进村入户,指导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稳定农村社会;
4、组织失地农民通过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寻找就业机会,通过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农民自谋职业、引导企业吸纳失地农民。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不断被征用开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仅仅是其所引发的诸多问题中颇为突出的一个。能否解决好这一问题,事关农民生活的保障和农村社会的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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