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居组法》与《村组法》合并的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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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实践中,二法分立的局面就违反了这一原则。根据法律的位阶关系原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发生冲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二法区别规定居民和村民的自治权就存在与宪法的冲突。一方面,两种自治权的实现时间有很大差别。城市居民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初步开始享有自治权,而村民自治却晚三四十年左右;但村民自治从80年代实行后,发展速度、深度却异常惊人,而居民自治几十年来几乎处于停滞局面,到二十世纪末却才真正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两种自治权的内容也有很大差别。从理论上来说,村民自治首先应当表现为村民以自治权抵抗各种不合理负担,维护自身利益。但村民自治实践中,村委会却成了"苛捐杂税"的征收者,并未真正履行自治职责。而居民自治所承担的压力及阻力则相对较小,城市居民没有杂税负担,居委会承担的主要是一些自我管理和服务的职能。随着农业税的取消,城乡税制的统一,村民自治机关的职能也会发生相应变化,逐渐由过去收费职能转化为自我管理和服务。二法合并也将把这种变化用法律固定下来,真正实现居民和村民自治权的统一。 第二,二法合并可以实现城乡基层政权的统一。二法合并后,改乡镇为县政权的派出机构,村委会改称居委会,与城市居民自治统一起来。这样以来,可以迅速实现学者提出的"县政、乡派、村治"[8]设计,完成乡镇与街道办事处法律地位的统一,对于消除乡镇权力的过度集中、"专横"非常有好处。同时,乡镇政府及大量事业单位的工资都由村民负担,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及城市大量的事业单位职工都由国家财政负担,因此,农民的负担远比城镇居民更大。二法合并后,乡镇政权性质就变成了县政权的派出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相应也应当由国家财政支付,也可以大大减轻农民的负担,可以减轻农民的压力,缓解我国的三农问题。 第三,还可以使城市居民自治与农村村民自治相互借鉴,取长补短。虽然城市居民自治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开始建立,但几十年来并未有任何发展,1998年才有26个国家实验区进行探索,2000年底开始大面积推行。而村民自治从80年代初刚刚诞生之际,由于其强大的生命力,迅速在全国推广开来,并在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并大有后来居上之势。而且,从二法的法律条文上来看,《居组法》也比《村组法》粗糙,居委会的权利、与基层党组织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等方面的规定也不健全。二法合并后,《村组法》的实施经验可用来完善居民自治,城市居民在权利上的优势也可弥补农村村民的权利不足。 因此,尽快统一《村组法》和《居组法》,统一规定村民和居民的自治权利,应当是保证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健康发展的明智之举。一方面,可以借助村民自治中的大量经验和教训发展居民自治,另一方面,也可进一步推动消除历史形成的城乡二元对立的社会、经济和*结构,统一农民与居民的自治权,实现农民与居民法律地位的统一。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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