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已婚妇女取得其应得份额;承包地的分割会减损其利用价值的,如其他成员愿取得承包地,则可把承包地作价,除自己应得份额外,按份额补偿该妇女,从而取得全部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如其他成员不愿取得承包地,则可将承包地转让,各成员依各自份额取得转让价款。
这种法律方案本来公平合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姑虽属于本宗,但嫁后归于异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歧视妇女的传统宗法思想的影响而大打折扣。例如,在承包地本可分割而不会损及其利用价值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仅仅提供的是三种可选择的方案,而非一种强制性的单一分割方案,所以原承包户成员会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出嫁妇女接受第二种方案,从而通过损害该妇女之利益的手段达到“肥田不落外人手”的目的。
此时,或许有人以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其实大谬不然。因为按照民法原理,上述情况只是涉及承包经营户内部财产分割问题,和发包方并无关系。也就是说,在承包期内,由原承包户取得的承包地尽管因共同关系的终止发生分割,但对于发包方而言,如果承包地经分割而存在两个承包经营权(其中一个为继续存在的承包户取得,另一个则为出嫁后的妇女取得),那么这两个权利都是有效的,而且,既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定性为物权,那么这两个权利都可有效地对抗权利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发包方亦包括在内)。可见,发包方不得收回出嫁妇女的承包地,本来就是《民法通则》中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共有物分割之规定的当然结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此时并无适用余地。
由此可见,对于出嫁妇女之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并非出在发包人一方,而是在妇女出嫁后要求分割承包地这个环节上出现了障碍。因此,我们建议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增设关于妇女出嫁时承包户分割承包地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有权请求以实物分割的方式强制分割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并取得其应得份额。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不得就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
注释:
①家庭在农村实际生活中表现为“户”。
②按照以下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理解,李某在其夫死亡前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户,在其夫死亡后则为个人承包经营户,其性质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自然人。故李某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点不同于以下所述的家庭共同经营的承包户。
③⑥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2页,第252页。
④参见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2-43页。
⑤在我国传统上,“家应指同居的营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而言,范围较小,通常只包括二个或三个世代的人口,一般人家,因农地亩数的限制,大概一个家庭只包括祖父母,及其已婚的儿子和未婚的孙儿女”,其中“姑虽属于本宗,但嫁后归于异宗”,因此,妇女结婚后不再是原家庭的成员。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从现行法律来看,妇女出嫁后组成新的家庭关系,其原来的经济意义上的家庭共同体成员身分自当消灭。
上一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