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权利就很模糊了。此外,《行政诉讼法》也存在着这样的问题。
詹成付认为,从党纪和政纪方面限制非法撤换村干部也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他说:“通过修改《中国*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制定《公务员处罚条例》,规定基层党委、公务员不能非法撤换村干部。这样做可以大大降低社会成本,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
完善四条法律救济途径
村民自治是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本身没有就如何处理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作出规定,但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这一民主权利。
专家们认为,应该充分利用和完善《宪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这四部法律中有关维护权利的规定,构筑一个维护与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的法律救济体系,这一体系包括以下四条法律救济途径:
首先,《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那幺,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村民可以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从而维护自己的自治权利。
其次,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进行监督、受理控告和检举、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职责。因此,对于非法撤换村委会干部等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行政监察部门有职责主动去监督,做出处理。如果监察部门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村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担任村委会干部本身就是一种合法权益,其中不仅包含着*荣誉,也包含着经济利益。不让当村干部,这些权益就被剥夺了。所以,应当允许村干部就此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将这种合法权益主要列举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是我们对这一合法权益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应包括公民的*权利。允许村民对侵犯其自治权利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利于保障村民的民主自治权,防止行政权力滥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的关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受案范围更多地只是一种揭示意义,不是一种封闭式的绝对规定,也不能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规定村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就认定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解法律不能只看条文,还要看法律的目的,要着眼于法律的精神。
与会专家还就王华一案以及村官被非法撤换所涉及到的体制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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