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河北定州“6.11”袭击事件谈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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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地农民和土地征用的问题,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公元2005年6月11日,一个不仅仅对河北定州的村民来说是个充满恐惧的日子,对于全中国的人民来说都是一个难以启齿的日子。因为就是在这一天,在河北省定州市南部绳油村外一块荒地上,二三百名头戴安全帽穿着迷彩服的青年男子手持猎枪、钩刀、棍棒、灭火器,向居住在荒地窝棚里的村民发动了骇人听闻的武装袭击。“此次袭击至少造成6人死亡,另有48位村民受伤送院,其中8人尚有生命危险”。 (2005年6月13日《新京报》)6个人的生命就因为不满征地补偿标准而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建议,就这样轻易的遭到如此残暴的“杀戮”?中国的农民的权益就被漠视到如此地步?中国的每一次改革和进步难道都非要付出“血”的代价和教训?难道真的要“血染”才能出“风采”?这次事件难道仅仅是突发的和偶然的?面对这样的诘问,我们就不得不从法律的角度来阐述我国失地农民以及失地农民到底是否是弱势群体这一困扰学界已久的问题。 走城市化的发展道路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城市化对中国农民来讲,应该是阳光雨露而非黑暗阴影。农民失地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时代进步的需求。城市化的根本目的应该是有利于农民富裕,而非造成大批农民失地失业;应当是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社会不公。 为此,我们的国家、我们的政府就需要不断调整自身的决策方式和政府职能,充分重视和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的国家和政府应该兼顾各个方面的利益,更多地关注我们的农村、善待我们的农民,从而使类似悲剧不再重演! 一、 失地农民的法律地位界定 失地农民,顾名思义,就是指失去土地的农民。LoCAlHost失地农民问题的产生是农村城市化战略的必然结果。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这一问题的产生可以追溯到英国在进行城市化进程中的“圈地运动”。我国失地农民的产生萌芽于20世纪50年代的计划经济时代,到20世纪八九十年代到达高潮,起初在江浙和广东等省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表现的比较明显,后来几乎普及到全国,甚至连笔者所处的甘肃省这样欠发达的内陆省份也把失地农民的问题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问题看待。从社会学的角度,我们可以将失地农民界定为: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由于城市扩张和小城镇建设,而逐步失去包括林地、耕地等农用地的农民。 不过,这样的定义还是不能揭示失地农民的法律地位。要揭示失地农民的法律地位,必须从“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惟其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揭示失地农民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是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过程。[1]因此,可以好不夸张的说,权利和义务共同构成了法律的主要线索。失地农民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一切权利。这种权利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财产权利。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基本载体。 随着土地的丧失,农民失去了土地上的财产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增值的权利,土地已经成为农民的一项财产权。随着土地丧失,农民必然永久性地失去了本该属于自己长期从土地上取得收益的权利。农民失去了对土地,也就失去了相应的土地上获得收益的一切财产权利。 第二,基本的生活保障的权利。有地农民和失地农民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失地农民失去了最后的保障,失去了“救命的最后一根稻草”。有一份土地,农民就可以在这份土地上进行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以维持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马斯洛的“需求五层次论”,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是人最基本的需求,在此基础上才有交往的需求、尊重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生存风险决定了贫困农民需要首要的保障需求是对满足其生理需要的保障,即解决温饱问题”。[2]所以,土地上所提供的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失去了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就业机会的权利。就业的机会也是一种权利。农民失地也就失去了劳动的对象、工作的场所,农民只有以土地为劳动对象,劳动者的劳动价值才能在劳动过程中得以实现。农民失去了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就业的机会。从而为社会的不稳定埋下了附笔。 第四,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相关权利。土地是农民生活保障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农民的许多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土地。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获得比如像政府提供支持或者是优惠待遇的机会;同时也失去了自己少的可怜仅有的一点*权利。农民失去土地后,就失去了对村民自治的热情,也就失去了对民主*权利的追求。另外,“土地又是农民行使其他公民权利的基础,失去了土地,农民那些与土地密切相关的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极大的限制”。[3] 可见,失地农民的财产权利、基本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就业机会的权利以及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相关权利如政府支持的权利、*权利、教育和文化的权利等等均因失地而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和影响。所以,从法学的角度对失地农民的界定应该是:因失去土地而失去土地上包括财产权利、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就业机会的权利以及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相关权利的一类特殊法律主体。 二、弱势群体的法律地位界定 社会弱势群体,用英文表达为:social vulnerable group。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当前是社会学、*学、社会政策学、经济学和法学研究等领域中的一个热门概念。对于什么是弱势群体,研究的成果主要来自于社会学界: 郑杭生先生在1996年认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4]其后,在2003年郑杭生、 李迎生先生认为可将弱势群体界定为: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5]陈成文先生在其专著《社会弱者论》中曾提出:社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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