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定义中的“联合所有”(jointly—owned)不是“共同所有”(common—owned),“联合所有”是确认社员个人在合作社中的所有者权益的,而不是过去理解的否定个人所有者权益的“共同所有”。“民主控制”(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指合作社的法人治理机制,即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这与含义很不确定的“民主管理”(democratically—managed)的概念也有区别。国际合作社联盟31届大会确定的合作社的价值是“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与团结”。合作社的伦理价值是“诚信、开放、社会责任与关怀他人”。
美国联邦没有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合作社的制度特征体现在联邦的三部反托拉斯法中,但法律基础是各州的合作社立法。美国农民合作社的制度特征可概括为三句话,“合作社是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在最近的50年中,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显示了一些新的制度特征,合作社更接近于普通的股份制企业,但与普通股份制企业不同的是,不允许少数人控股。
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合作社发展也出现了四个趋势:引入股份制;联合趋势加快;合作社功能扩展;引入公司运作机制。
在我国,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无论是实际工作者还是理论工作者,对界定为“民办民管民受益”还是比较认同的。有的学者对“民办民管民受益”作出理论解释,认为其实质是一种“约定共营经济”。“约定共营经济”有三个支点:一是劳动者原则,即合作经济组织为劳动者所有;二是约定性原则,即合作经济组织经营的内容,是由合作经济组织的参加者共同约定的;三是共营制原则,即合作经济组织是由参加者共同经营的。
我们要立一部合乎中国实际并同国际合作社运动接轨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首先要真正全面理解合作社的国际性标准,其次要重视近些年国际合作运动发展的趋势,第三要紧扣中国国情。我的看法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上,既不能过于宽泛,无视国际上认可的共同标准,体现不出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把什么东西都装到合作经济组织的大筐中,又不能落后于时代,一切都先从“罗虚戴尔”原则做起,体现不出时代特征。
(四)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范围的界定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目前的考虑是不包括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因为这个问题十分复杂。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关系的界定,需要在制定物权法时认真研究。在此之前,将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纳入立法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农村合作金融也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因为金融是特殊行业,要由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特别是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还在改革之中,改革的成效还要靠实践检验。农村的各种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合作经济组织定义、原则和价值取向的,则应在调整范围之中,不符合的,应继续执行现有的相关规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之后,一些协会逐渐转轨,按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原则改造自己。
(五)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界定
竞争机制产生平等的交易机制,平等交易机制前提是交易双方要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就不会有市场上的平等地位。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要解决其法人地位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业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但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目前还没有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民事主体资格注册登记的规定,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也都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注册登记排除在外。
按照我国宪法,合作经济就是集体所有制经济。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合作经济是不是集体所有制经济一直争论不休。应当说,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就如同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是多种形式一样。人民公社模式的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建立在自愿基础上并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育成长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也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但二者在组织形式、产权形式、管理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的区别是明显的,甚至是原则性的。由于人民公社模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带有“一大二公”、平均主义的理想色彩,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农村的实际,对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人们心有余悸,讳莫如深,这是可以理解的。这些年农村改革的一大成果,就是改革了人民公社模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因此,不能把集体所有制经济与人民公社模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划等号,人民公社模式的集体经济不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惟一形式,更不是标准形式。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成长起来的,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新的实现形式,也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企业。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他首先是作为一个企业而存在,具有一般企业的基本特征。说它是特殊的企业,是因为它既有资本联合,又有合作制特征:第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社员共同出资、资本受社员控制的企业,股本及增值始终是社员的所有者权益,合作经济组织承认并确保社员的所有者权益,这与人民公社化时期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所有”是不同的。第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民主控制的企业,社员是控制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控制程序是民主的,这与人民公社化时期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管理”是不同的。第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一定的公共积累。第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经营性的,为了社员利益要去营利,但对外是营利,追求利益最大化,对内则是服务,合作经济组织利润对社员实行惠顾返还原则。第五,合作经济组织的所有者与劳动者是统一的,这与其他形态的企业又是不同的。第六,合作社可退股,但股金不能交易;公司制企业不能退股,但股份可转让,经批准,股份可上市交易。
从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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