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地位?世界各国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都是承认的。如美国各州的法律,是将合作社确定为按公司法建立的法人企业。在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具备法人特征,对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从该组织财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组织的团体性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看,我认为是基本具备的,构成了一种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法人可以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就如同公司法人是企业法人的典型形态一样。
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形态上,目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符合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特征。对这些观点,需要广大理论和实际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进一步研究探讨。
(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所办企业的界定
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所办企业是不是一回事?有人认为合作经济组织要符合合作制的基本特征,而其所办企业可以是其他形态的企业,二者是有区别的。有人认为,合作经济组织所办企业除具有企业的一般共同特征外,从法律特征上也应体现合作制的基本特征,如偏离合作制的基本法律特征,不能称之为合作经济组织所办企业。我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所办企业既然具备了合作制的法律特征,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享有合作社法人的地位。
(七)对地区性农民合作经济联合组织的界定
在国外,合作社的联合组织既有纵向的,又有横向的,纵横交错。在我国,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联合组织要不要规定,怎样规定,规定什么内容?需进一步研究。
(八)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民事责任形式的界定
所谓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事责任,是指合作经济组织对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般来说,合作 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便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
有人认为,合作经济组织应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合作经济组织仅以其独立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就是说,社员仅以其出资认购的股份为限,合作经济组织仅以其全部独立财产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因为,合作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其独立财产,即为合作经济组织的社有财产,而不是该组织全体成员的共有财产,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而不是全体社员的共同债务。一旦合作经济组织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而负债,合作经济组织便应以全部社有资产加以清偿,并仅以此财产为限。社员除负有出资的义务外,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不负担直接的清偿责任。
有人认为,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事责任形式是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指社员以其所认购的股额和保证金额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负其责任。保证责任也是一种有限责任,只不过就是所负责任的限度,除了其所认购的股额外,还包括其所保证的金额。与有限责任相比,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上扩大了,有利于提高合作经济组织的对外信用,但都是一种间接责任,都属于有限责任的范畴。
世界各国对合作经济组织民事责任的规定,除了有限责任,保证责任外,还有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社员在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非出资财产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义务。无限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每一个社员请求清偿合作经济组织的剩余债务。但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债务是按社员所认购的股份分摊的,或者事先由合作社章程确定,偿债超过自己份额的社员,可以向其他社员就其超额部分追偿,这样在社员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历程看,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初期,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一般多采取无限责任的形式。随着合作事业的发展,合作经济组织力量的增强以及管理的逐步规范,大部分国家在合作社立法时,规定合作社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这反映了合作经济组织财产关系的变化特征。
三、立法中要把握的几个原则
一是立法起点要高,不能落后于时代。二是要“精而简”,不要“大而全”。把合作经济组织最基本的原则确定下来,条文不能太繁琐,要给改革发展空出空间。三是要准确,条文规定要明了,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开门立法,让各方面参与讨论,集中民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