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对侵害持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实行防卫。即侵害行为必须是已经着手实施或直接面临才能防卫。防卫尚未开始的侵害、已经停止或结束的侵害,都不能实行防卫。所谓已经着手实施的侵害,是指侵害行为已经从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例如,*犯罪已经举刀要*或正在*,抢劫犯已经开始实施暴力等,这时受害人已经处于遭受侵害的状态下,当然可以实施防卫。所谓直接面临的侵害,是指侵害行为虽然尚未实施,但是侵害者已逼近防卫者,马上就要实施侵害,防卫者已经处于遭受侵害的紧急状态之下,再不防卫就要遭损害。所谓尚未开始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还处于预备状态之下或者甚至是犯意表示,被侵害者尚未直接面临威胁。这时不能实行防卫,如果采取先发制人的方法去实行所谓“防卫”,应依法论处。所谓已经停止的侵害,是指未实行到底而被迫停止或自动停止下来的侵害,即犯罪未遂状态或中止状态。对于这种已停止的侵害不能再实行正当防卫,而应当报有关机关处理。如果再去报复侵害者,应依法论处。总之,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才能防卫,而不能事前或事后防卫。在事前或事后进行的防卫,则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才能实行防卫。
根据刑法的规定,防卫人实行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不可缺少的主观条件。根据这一条件的要求,下列几种情况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1、对防卫挑拨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所谓防卫挑拨,是指侵害者故意挑拨他人来进攻自己,然后借口去侵害他人的行为。
2、对相互斗殴或相约决斗的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相互斗殴或相约绝斗的人,因为双方都不是基于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正义目的。所以,对双方来说都无正当防卫可言,故不属于正当防卫。
3、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例如,*人为了保护*资而将收缴其*资的公安人员打伤,不能是正当防卫。因为他们是保护的非法利益而不是合法权益,因而应对其行为依法论处。
(四)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才能实行防卫,不允许对未参与侵害的其他人实行防卫。
因为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因此,具有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本人实行防卫,才能达到这一目的,而不能反击任何没有参与侵害的第三者。如果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又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则应根据其罪过形式来确定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共同实施侵害其中的任何一人可以实行反击,都符合针对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的要求。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分界线,是划分罪与外罪的分水岭。所谓必要限度就是指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凡能用较缓和的手段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两者不是基本相适应,而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则是防卫过当。但是对防卫行为不能要求的过于苛刻,以免伤害好人而放纵犯罪。
既然防卫的目的是要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私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那么,对于防卫者来说就应当具备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手段和强度。这种手段和强度就是必要限度。超过了这种必要的手段和强度,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
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行为如果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防卫过当只是一种法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在确定何种情况下减轻多少,在何种情况下免除处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防卫目的。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比之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防卫过当的,其处罚应轻。
其二,过当程度。即所造成的重大的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轻微过当,则罪行轻微,处罚亦应轻微;严重过当则反之。
其三,罪过形式。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从前到后,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幅度与可能性应当是依次递减的。
其四,权益性质。为保护重大权益而防卫过当,比保护较小权益而防卫过当,其处罚更轻。
对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量刑,应根据防卫的起因、保护权益的性质、过当的程度和结果,以及防卫人的主客观情况等,酌情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特殊的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概念,无过当防卫具有下列特征:
(一)保护对象的局限性,即无过当防卫的对象只限于人身安全,不包括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
(二)保护对象的法定性,即无过当防卫的对象只限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对一般违法行为及其他犯罪行为,都不能用无过当防卫。
(三)防卫行为的权利性,既无过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保护自己和他人人身安全的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说又蕴含着与暴力犯罪作斗争的一种义务,鼓励公民见义勇为。
(四)防卫行为的无限性,即防卫人采取的防卫行为并无限制,法律允许被害人和其他公民采用强度较大的行为,并不要求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
作为公民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形态,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由保护合法权益派生出来的一种辅助性的权利,实施其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行凶、*、抢劫、强奸、绑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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