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阶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