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目前非国有企业中的工会组建率还不高。在一些企业中,由于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职工代表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率低,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水平低,使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工作缺乏组织上、制度上的保证。
2.劳动监督检查制度的影响(1)
如果我们对大量存在的企业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和法规的现象进一步分析,不难看出,很多的情况并不是立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法律执行的问题。因此,劳动监督检查是否到位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状况有直接关系。近年来,许多地区的劳动保障检查机构将企业实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政策作为监察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实施了一些监察,对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敦促企业守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在的主要问题是,劳动监督检查力度不够,执法难度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缺乏手段。目前,全国劳动监察人员只有4万人,有些地区还未建立省一级的劳动监察队伍,劳动监察力量不足。解决这种制度中的问题,还取决于劳动法制建设的总体进度。
二、 劳动标准制度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影响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与我国劳动标准制度建设
中国“入世”之后,劳动标准对调整劳动关系的作用将加大。劳动标准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劳动标准是由劳动立法来确定的。劳动标准可分为国内劳动标准和国际劳工标准。我国的劳动标准有较好的传统基础,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标准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标准等。近几年开发的职业技能标准在人力资源开发领域中也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标准也越来越丰富,除了退休年龄标准和享受退休待遇的资格条件标准外,医疗保险中还建立了一系列的标准,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准等。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劳动者在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方面基本权利的劳动标准,其中还专门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等特点,确立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劳动标准。这些标准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对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具体劳动过程的保护的一种量化反映,。这些标准体现的既是女职工的基本权利又是企业的义务。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的具体内容包括:保护妇女的生理机能;基于妇女的生理机能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等的保障;同工同酬;除一般性休息休假以外的产假等标准。中国“入世”之后,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充分发挥劳动标准的作用。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是整个劳动标准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劳动标准体系建设的速度。
我国现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有必要根据变化的情况对其进行修订。对这些标准修订的原则是,在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研究与国际劳动标准接轨,以求先进性、科学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我国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部门,正在筹划整个的劳动标准体系的建设。因此,现阶段正是修订和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的有利时期。有关的配套研究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
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已经进入全球化和“入世”的大环境之中。劳动标准已经成为与劳动有关的所有问题的一个话题。那么,我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与国际劳工标准比较到底是一种什么水平?这种比较对于研究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很有意义。在以下的比较中,大部分内容只是就我国的标准与公约的标准做比较,而不包括与建议书的比较(一般来说,建议书建议的内容更为具体,其建议的标准也往往高一些)。
国际劳工标准中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公约从内容上可以分为这样几类。
第一,基本人权和促进就业类。这类标准是以促进平等和禁止歧视为宗旨的标准。其具体内容是促进男女的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
第二,生育保护类。第3号公约(1919年保护生育公约)和第103号公约(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体现了国际劳工组织长期以来关心的一个主要问题。第103号公约适用于受雇于工业企业以及从事非工业和农业职业的妇女,包括在家工作或在私人家中做家务劳动挣工资的妇女。我国的法律对于生育保险有比国际劳工公约更为具体和详细的规定,主要的法律文件包括《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
第三,职业安全和卫生类。如第136号公约(1971年苯公约)和第170公约(1990年化学品公约)等。这些劳工标准的内容在我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其主要内容体现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和有关的国家卫生标准中。其中,关于妇女负重的问题,该《规定》还制定了负重的具体标准,而国际劳工标准中没有具体的负重重量标准。其他诸如有毒有害化学品的种类,我国法定标准中所列的种类也比国际劳工标准中所列种类多。
第四, 夜间工作类。第171号公约(1990年夜间工作公约)规定,向女工提供除夜间工作外的其他选择,例如换成白天工作,或延长生育前后的产假。产假至少应为生育前后16周。根据我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我国的标准似乎比国际劳工标准要高一些。
第五,井下作业类。第45号公约(1935年<妇女>井下作业公约),禁止在任何矿山的井下作业中雇佣妇女。对此,我国的《矿山安全法》、《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通过对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二者所设计的内容类似,或者说,我国有的标准是国际标准中所没有的,如经期保护问题等。就其大部分的标准本身的水平而言,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国际标准类似或者高于国际标准。这一结论还只是本课题组在对二者进行了初步的对比研究的基础上做出的。今后仍需对这种比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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