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几点问题的法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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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的存疑案件,不应赔偿。 笔者认为,对于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要分清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根据"疑罪从无"思想而采取对存疑案件一律赔偿的做法,实践中容易因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产生心理压力而出现该抓不抓、该拘留不拘留、该逮捕不逮捕、该批捕不批捕的现象,造成打击不力。案件因存在疑点而作撤案、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处理,是司法机关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后,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出于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现实要求,所作的法律上价值选择的结果,也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结果,且客观方面案件存疑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的绝对无罪。那么,实践中该如何把握针对这类案件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件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加以衡量: 第一、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拘留、逮捕的基本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嫌疑人予以非法拘留、逮捕或拘留、逮捕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存疑撤案或存疑不诉决定的,应当认定侵权成立,给予赔偿。 第二、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进行非法羁押或非法延长羁押期限,案件最终作出存疑处理的,应当赔偿。 第三、对于经过补查后,已经掌握部分犯罪证据,只是由于部分证人死亡、部分原始证据灭失、因时间久远,部分证人对事实或部分事实淡忘等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刑诉法》第137条第1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或不符合《刑诉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的有罪判决条件而作存疑处理的案件,不应当赔偿。因为司法机关对导致案件作出存疑处理的客观原因无法预计、更无法控制,如果这种情况也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无论是意识、还是行为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于承认了依法办案也要承担意外风险责任,这不仅不合理,显然也不符合意外事件不能导致责任发生的法学基础理论。因此,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所作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之解释是否正确,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商榷。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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