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第七,责任的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主要主要是财产的损失,而侵权责任则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赔偿范围不仅有直接损失还包含间接的损失。第八,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债务人首先应该负责,然后向第三人追偿,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对债务不履行负有过失或者故意,债务人负有同样的责任,而在侵权行为中贯彻自己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第九,诉讼管辖不同,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的地点;而因侵权提起的诉讼,只可以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
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学说:
责任竞合问题由于性质特殊,在法律实践中又存在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各国法律理论界都试图对它作出相对合理的解说,数百年来争论不休,至今尚无定论。
(一) 法条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是最早在刑法学界得以确立,而后被民法理论援用的,它主张侵权行为是对一般义务的违反,而违约行为是对特别义务的违反,债务不履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加以处理,这种主张与一般理论有所不合,它排除债权人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对债权人可能造成重大不利,特别是侵害人身权的情形尤为明显。
(二) 请求权竞合说
该学说认为,不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和合同上的特别义务,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两者并存并不矛盾,它又可以分为请求权自由说和相互影响说,前者认为债权人可选择任何一种主张自己的权利,一个请求权已经得到满足,则另一个自行消灭,但如果因为其他的原因造成一个的消灭,另一个仍将存在;而相互影响说,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也适于违约,反之亦然。自由说相对比较便于适用,会造成一定的诉讼困境,而影响说则实质上取消了请求权独立并存的概念。
(三)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不侵害他人的权益的一般义务,因合同上的特别义务而强化和具体化,但绝非双重化,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所侵害的仅是一个义务,故一个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两个要件时,仅产生一个请求权,具有两种性质,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起诉,一次让与。但其具有两个法律基础 ,请求权的内容应符合各个规范而决定,债权人可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结果,但法律由特别规定时应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此学说现在处于学界的通说地位。
四、我国民法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在各国法学界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大致采用三种不同的立法态度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模式,法国民法的观点认为,只有在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才产生侵权责任,在违约场合下只能寻求合同救济的方式,当然,它也没有回避在实际的司法操作过程中,单一化的救济模式造成权利人保护不利的困境,在判例和学说上认可了医生治疗上的过失之类的职业过失,犯罪,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场合原告对加害人的过失能够举证场合。其次是德国民法所主张的允许竞合模式,“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的观点”德国民法允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英国民法的观点是采用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依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诉讼的模式,并由此获得种种诉讼便利,但是这种选择之诉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仅仅设计诉讼方式的选择,不涉及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竞合。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上述选择之诉还规定了若干的限制原则。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责任竞合的认识没有获得统一的,形成自己独立见解和体系,学界的观点大多来自于台湾民法学界对该问题的一些看法,尽管在合同的规定中明确了违约责任和侵权的竞合的情况,但是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并未对此种竞合状态,确立自身的司法态度以及其所依据的逻辑体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分离而出现的,它是客观存在,法律无法加以消除的现象,我们应当认可这种责任竞合存在的合理性,并尽可能作出妥当的处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必须要考虑如下的因素,首先是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因对诉讼方式作出了最为灵活适当的选择,从而对自身的利益进行了最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最应该得到保护的利益,应使其利益不因某种限制性规定而受不利的影响,同时还要顾及这种利益实现的便利,与之相对的就是,债务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债务人的责任的特别规定时,不能因为债权人选择行使请求权,而使债务人附加了不恰当的责任,最后,在符合法律精神下所作出的制度安排,各个法律规范通常是互不冲突的,但是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适用不同的规范可能造成不同的结果。因此对于这一点也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尽管,我国正式的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处理态度,但是,这并不妨碍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有效的处理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多重违法产生之后,受害人只能按照既定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采用按违约处理的方式,而对于一些发生责任竞合的案件,如交通肇事,医疗事故以及产品责任案件,都是按照侵权行为处理的,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主要倾向于采用法国禁止竞合的模式,从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这种措施,减少了法院在援引法律,确立责任过程中的麻烦,降低了诉讼资源的耗费,但是,相对的结果是,在某些情况下它加重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其成本投入,由于限制了权利人的请求权选择,许多情况下,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我个人认为,法律的设置是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捍卫秩序与公平,使社会处于一种良性运转的状态,所以在存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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