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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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且仅仅列席会议,并不会侵犯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权。但不能所有的案件均列席合议庭,应当将范围局限在定罪、定性、量刑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上。这样将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变为主动监督、事前监督,能够有效地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判决的公正,其社会效果远比抗诉好。 三、有效地运用检察建议。针对人民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但对于那些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明显偏轻偏重的情况;对同种犯罪事实、相同情节的处以差距较大刑期的情况,不属于抗诉情形,此类问题应如何解决?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地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确保判决公平,确保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将一定时期内的人民法院判决加以分析、评判,对量刑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予以总结,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制发给人民法院,引起人民法院相关领导、法官的高度重视,以便在今后工作中加以避免。同时,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及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不明显的案件的检察建议报送同级人大,引起人大对个案的重视与监督。 四、坚决依法抗诉。人民检察院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有效的监督就是刑事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2001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针对刑事抗诉工作提出了若干意见,其中列出了刑事抗诉的范围,对人民发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要坚决,慎重。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作为抗诉工作的重点,坚决依法抗诉。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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