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犯罪既遂、未遂标准之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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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表明“非法占有”只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明显是带有客观性要求。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可,而未要求实际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达到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完备的盗窃罪构成要件,是违背我国法律要求的任意解释。另外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来看,尽管盗窃罪是结果犯,但其危害结果的认定并不要求与目的相吻合,结果犯的结果不等于目的。 相对控制说而言,失控说将盗窃罪法定危害结果定位为失主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在保护被害人方面具有优势。刑法制定的最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民”,而侵犯财产罪制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否得到保护,应当从财产所有人的角度予以考虑。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对其危害的大小,在于是否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而不在于失去财产控制后不法侵害人是否占有了该财产。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而行为人未能控制被盗财产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被盗财产毁损或为第三方所控制。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失去对财产占有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如果依据控制说则其权利不能得到足够保护与尊重。另一方面,失控说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我们知道,失主对其财产的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产的控制是一种非法控制,在何种状态下能够认定行为人控制财物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较难依常理判断的问题。况且,行为人对财产的控制是否首先要求失主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也尚有争议。而如果是,那么在实践中司法人员既要判断失控又要判断控制,其主观因素比重将比失控说增加一倍,于司法公正及效率相对不利。 分析控制说与失控说的利弊,笔者倾向以失控说作为划分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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