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农村孤儿救助证》;
(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史材料;
(五)定点医疗机构审查证明;
(六)医疗收费原始票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委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按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3日内连同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3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民政部门;
(三)县民政部门在3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放救助资金给救助对象。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受理医疗救助对象大病救助申请、调查核实、审批、发放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社区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或当年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工作窗口或明确专门人员,办理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事项并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县财政按照上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设立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由财政
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本级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单位,应按照我县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医疗救助中,违规审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取消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xx县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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