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视同不合格生猪产品,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生猪鲜产品的报检工作由xx区人民政府指定报检点实施。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建立购销台帐,台帐记录必须与检疫、检验证明及生猪产品实物相符。
市场、商场、超市的开办者必须督促生猪产品经营户索证索票,协助建立进货台帐、保存票证等工作;生猪产品经营户应建立销货台帐,详细、如实、及时记录生猪肉品的流向、数量等内容。
生猪产品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必须提供由工商部门监制的生猪产品销售证明。
第十五条 集体食堂和餐饮单位必须采购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并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市场开办者索取工商部门监制生猪产品销售证明。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帐,保存合法有效的进货票证。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饭堂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在屠宰厂屠宰的我区定点供应
基地生猪。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供应、厂场挂钩”制度落实,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生猪产品流通、加工、餐饮消费等环节的监管职责。主要领导为本镇(街道)生猪“定点供应、厂场挂钩”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十七条 对逾期未能实施生猪“定点供应、厂场挂钩”制度,又没有执行100%检测措施的屠宰厂,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定点供应、厂场挂钩”管理规定实施的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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