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监督。因此,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识必须随时代的变化而有所发展。
首先,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赋予什么样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告起诉权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其次,在认识上进一步拓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享有者的范围是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的体现。行政权是一种强大的权力体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始终处于被动的服从地位,当他们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时,仅靠自己的力量是无法自我保护的,因此必须充分考虑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请求司法保护的起诉权上的保护。如果过于严格的限定?告资格的范围,会将许多理应受到司法监督的行政争议案件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从而使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得不到法律途径的公正合理解决,也必然会放纵一部分违法行政行为,使其继续以合法的形式存在。这样不但损害某一个体的利益,对国家行政权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将产生不利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中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对行政诉讼?告资格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明确赋予了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对相应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列举规定,使“相对人原告资格论”在我国行政审判制度中没有继续存在的空间,从而使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有了新的发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依法行使起诉权和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与撤消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又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都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明确赋予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对这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1)这种利害关系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能泛指一切利害关系,即由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使原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受到了影响。(2)这种法律上的影响是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某一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是行政权运作的结果。这种状况的存在,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无法加以解决,只有通过行政诉讼才能加以解决。(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影响是必然性的,而不是一种可能性。因此,司法解释将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限定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既排除了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使诉权范围失之过原的状况,也避免了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得过于宽泛而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状况的出现,不失为符合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制度实际发展情况的一个明智之举,对于健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起到明显的推进作用。
可见,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原告资格从“相对人资格论”到“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资格论”的转变,不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某一环节上的变化,更体现了一种观念的飞跃和发展。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构想
鉴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存在的不足及对这一制度认识的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也应向宽松方向发展,但到底宽松到何种程度,一方面取决于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对立法实践的推动力,另一方面更取决于我国权力机关的立法规定。通过前文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具有“动态扩展”②的特点,在行政诉讼立法中如果通过单纯的实体规则来界定原告资格,显然有其不足。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立法过程中,除通过实体规则界定原告资格外,还必须把对原告资格进行实体界定的程序也看成是界定?告资格标准的一部分,充分利用程序的灵活性来达到适时采用符合现实条件的?告资格实体标准的目的,实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标准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结合。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几点设想:
(一)实体规则方面
从行政诉权的功能和行政诉讼的实践出发,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笔者认为,界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在立法上总体规定,原告资格是反映“当事人所具备的足以引起司法程序的利益”,即原告资格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而不包括其他一些构成方面,如必须在受案范围之内、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等。《布莱克本大辞典》中也将原告资格解释为“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于司法程序的利益”。③这一解释区别了原告资格就是要具备原告法律地位的资格,符合了现实的需要并与现实保持了和谐联系。我们在立法上这样界定原告资格,可以解决法院受案审查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并与诉讼客体(受案范围)、其他条件等共同组成法院的受案条件,从而厘清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人对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案条件三个概念的混同,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2、拓展“利害关系”内o,确定当事人起诉以“事实上的损害”为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是“直接利益受到侵犯”为标准;《若干解释》第12条则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该条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较宽,但是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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