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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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入诉讼机制。众所周知,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必须具备控、辩、审三方,而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两方,而作为审判方的法院并不介入侦查活动,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因此,侦查程序结构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制约入手,通过司法权的介入以形成对侦查权的限制。这样,在侦查程序中就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适应这一需要,确立对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当前在侦查程序中导入诉讼机制的最有效方法。从侦查权的运作来看,侦查权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性的特点,这种特点决定了侦查权的运用常常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限制和不便,为将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合理的做法是在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产生限制之前,对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由于法官处在控、辩双方之外,具有中立性,且对双方主张的权利毫无利害关系,由其行使审查权最为合适。因此,应当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原则和令状制度,由法官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实施的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以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其次,构建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的事后审查机制,加强对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由于侦查活动的紧急性,侦查机关常常在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下,无证实施某种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对此,应当在构建事前预防机制的同时,设立事后补救措施,也即针对违法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设置程序性裁判机制和制裁机制,凡认为侦查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或者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不合法、不适当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法官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定申请理由成立的,除解除违法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排除相关证据外,还应当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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