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今日火灾仍是财产保险的主要责任范围。在社会化消防管理工作中,保险业与消防管理的关系已经引起越来越多人的重视。
1.2 中国保险的发展历程。保险行业在我国起步较晚。1805年,第一家英商“谏当保险行”在广州设立,这是中国历史上出现的第一家保险公司。中国民族保险业开始于1883年在上海成立的“仁济和”保险公司。建国前,我国的火灾保险一般都采用西方国家通用的火灾保险条款。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成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家国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1年1月制订了自己新的火灾保险条款,开办了各种保险业务,其中就包含了火灾保险。保险责任除了包括火灾、雷电、爆炸外,还包括了地震、地陷、崖崩,以及在发生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遭受的盗窃损失。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于1951年制定了新火灾保险条款。经修改后名称改为“财产保险”,又为了有别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名称前又加了指定实施范围的专称,如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因此,在我国人们通常所说的财产保险是在火灾保险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其保险责任并充实保险内容逐步演变而成的。1954年和1955年又两次对火灾保险条款进行了修订,简化承保手续、降低保险费率、扩大保险责任范围,以火灾保险命名已不合乎保险的实际内容,故改火灾保险为财产保险。但由于对保险认识上的偏差,195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撤消,火灾保险也就此停止,直到1980年起才恢复了停办20多年的国内保险业务,火灾保险业务才同时得到恢复;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保险业也得到了迅猛发展。1986年,时任上海市市长的江泽民同志在上海市一次消防工作会议上,对消防与保险的关系作过这样的评价。他说:“有些单位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我这个单位财产保了险,因此值班的人也不要了。如果思想上存在这种侥幸心理,实际上是最不保险的。保险公司本身也不能单纯地“重赔偿,轻消防”。将来保险公司收保险费的高低,应该根据厂房质量好坏、危险的程度以及防火的措施,拉开保险费的差距,促进企业保险以后,不是放松警惕,而是始终保持防火的责任心。2008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消防法》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借助国外的通行做法,第一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纳入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共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二、国内外消防与保险业务现状对比。
2.1 保险公司“重业务、轻防灾”的情况严重。 近年来,保险公司之间为了拓展业务,争夺市场,形成了“赔的越多,保险的影响越大”的不正当竞争行风,受这种思潮的影响,保险企业“重业务、轻消防”的情况越来越严重。由于指导思想上对防灾工作的不重视,防灾工作在保险各项业务中成为最薄弱的一个工作环节,有的保险公司防灾工作已经成为可有可无的工作。具体表现在:一是防灾从业人员兼职多,专职少。各保险企业都是将防灾理赔结合在一起,而实际上只顾理赔无人防灾,从结构体制及人员安排上就不能保证防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据统计,我国保险从业人员在100万人左右,而美国、日本、法国等保险业较发达国家,保险从业人员已接近总人口的10%。二是防灾工作计划、措施不落实。国内保险公司基本都没有制定年度防灾工作计划,没有具体的防灾措施,仅凭防灾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事业感开展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三是防灾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又缺乏工作经验交流。据调查,保险行业开展全国性或区域性的防灾工作交流会或学术研讨会非常少。这与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公司为做好防灾工作,建立了庞大的防灾队伍,组织制定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被保险人的消防管理,定期主动地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投保人做好消防工作,以降低火灾风险形成鲜明的对比。
2.2 保险费率总体水平偏高,保险赔偿制度错位。国外保险业实行“严进宽出”的制度,将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与保险费率紧密挂钩,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与完好程度,运行状况,消防器材的配置等都将影响到是否承保和保费的高低。若投保的风险较大,保险公司将拒绝承保,或提高保费。如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对火灾保险费率的制定,是按行业、建筑结构、周围环境以及消防措施予以区分,订有很明细的费率表,在承保每笔火险业务之前,必须派人员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根据其建筑的结构、用途、环境情况、防灾设施以及标的物本身的危险程度来确定费率,企业愿意花很少的费用加强防灾措施以取得较底的保险费率或优惠条件,以减少保险费的支出,一旦承保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就必须按合同理赔;而我国保险业的经营理念是“宽进严出”,保险人一般不对保险标的做风险调查,片面追求保险费率,想尽千方百计让客户投保,投保后一旦发生火灾要理赔时,在追求高保险费率的前提下,不赔或少赔引起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不仅不利于防灾工作的开展,影响了中国保险业的形象,而且还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
三、当前我国消防与保险互动合作存在的问题。
3.1强制推广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由于责任保险的核心是保障第三方权益,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是通过立法实现强制保险。如韩国《火灾保险及赔付法》中规定了四层及四层以上的政府建筑、教育设施、商(市)场、医疗设施、娱乐场所、旅馆与住宅建筑、工厂、公寓以及《韩国总统令》中明确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建筑为特定建筑,要求强制实施火灾人身伤害特定保险。在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强制性条款的情况下,推广工作只能依靠政策引导、宣传推广和市场行为。而在实践过程中,仅凭上述方式很难形成广泛的市场覆盖,很难使市场形成规范运作,导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长期停留在起步阶段。
3.2尚未形成科学合理的市场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大,缺乏动力。虽然近年来有多家保险公司在积极开拓市场,但由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市场处于培育阶段,投保范围小,保费收入低,续保困难,服务成本高,风险防范工作缺乏资金保障等因素,保险公司很难形成规范化、规模化的低成本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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