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
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是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大忌。因为逼来的口供很不可靠,其中有真有假,半真半假,搞得真假难辩,使办案人自己陷于被动,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误伤好人或者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另外采用刑讯逼供、打骂体罚等不文明的野蛮作法,会使公安、司法人员丧失社会舆论的同情和支持,破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进而损害政策与法律的权威。因此,对非法证据材料处理,必须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进行:
(一)根据非法取证的手段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
1、以刑讯逼供、诱供、威胁、体罚打骂等手段取得的口供,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种情况下,非法手段实际上是产生口供的直接原因。它不仅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还导致口供虚假。实践表明,若把这种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往往造成冤、假、错案。当然,应当承认以逼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并不全都是虚假的,也有个别的是真实的。遇到这种情况,必须在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重新取证。经查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以非法手段所取得口供中的情况为线索,依法搜查、扣押、勘验所收集的物证、书证,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办案人员从逼取的口供中了解到,被告人杀人抢劫后将凶器、赃物分别藏匿在甲、乙两处,办案人员依此线索进行依法搜查,果然发现凶器和赃物,这些物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这种材料与非法取得口供有联系,因此这种证据材料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是非法的。实际上,这种取证活动与逼取口供没有质的联系,并不是同一个收集证据的程序,不能将这些真实证据材料与逼取口供这两个不同过程中的问题扯到一起来。
3、非法搜查、扣押提取的凶器、赃物等物证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收集方法和程序违法而造成所收集到的物证真假难辩的情况是相当多的。若这些材料可以用其他合法证据代替,就要用其他证据代替;若无法代替,要想发挥这些证据材料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就必须使其合法,故应当依法重新取证。对于某些情况下(如赃物已腐烂掉),无法重新取证的,可通过补办审批手续,补办搜查证等办法使之成为合法证据。
4、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手续上不合法,如应签名的人未签名,应写明“本记录我已看过”或“已向我宣读与我讲的一样”,没有写的。这些并不直接影响证据材料的内容,只是不符合法律对有效证据形式的要求,在补办手续后,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
1、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发现公安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而且该项证据材料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起重要作用,离开了它,主要犯罪事实就无法认定时,应作出不批捕决定,退回公安机关重新取证。
2、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如缺少该项证据材料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应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倘若补充侦查没有重新取得合法证据材料,也未收集到足以认定案件的其他直接和间接证据材料的,就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3、公诉案件已经诉至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时,发现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如果排除该项非法证据材料,案件就不能认定,检察人员应当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或者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倘若补充侦查或调查核实没有重新取得合法证据材料,也未收集到足以认定案件的其他直接和间接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就应要求撤回起诉或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4、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判决采用以非法方法和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三、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对策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非法取证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复杂。往往是既有现实的,又有历史的,即有主观的,又有客观的。并且,滋生和促成不同种类的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况也各有不同。但究其主要原因,至少有这样一些原因:首先,某些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差。公安、司法人员自身政策法律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加之又缺乏公安、司法人员应具备的道德修养,难免发生那些粗暴对待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其二、少数公安、司法人员旧警察作风和特权思想严重。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人员行使拘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权利,本来是国家和人民的重托,但少数干警不能正确理解和行使自己的职责与权利,错误地把自己摆在了“管人”和“治人”的地位,乃至形成了某些“职业病”。刑讯逼供和随意打骂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这类职业病的最典型表现。其三、封建社会刑罚擅断、刑讯逼供的影响还没有清除。封建社会制度的特点是实行专制独裁,表现在诉讼中就是刑讯逼供,“纠问主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拷问的对象, 口供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据,所谓“无供不录案”。这些制度和做法,在人们头脑里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其四、司法部门的技术和装备不足,并且陈旧落后,在取证手段上不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这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可以看出,要彻底杜绝和消除非法取证行为,就必须从长计议,对症下药,花大力气实行综合治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效力。司法人员进行违法取证的直接目的在于用所获得的证据材料破案定案。倘若从法律上否定这种非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则采用非法方法取得证据材料,不但无用,而且是劳而无功,还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这对于遏止、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是很明显的。 ’
(二)广泛深入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教育司法干警增强法制观念,模范地遵守法律规定,认清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根源、性质和危害。倡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