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适应角色的变化,公正履行破产管理职责,兼顾到破产程序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确实是一个挑战。这些中介机构及其从业者在充当破产管理人角色时,除了接受方方面面的监督,内心职业道德自律必不可少。他们不但应分别遵守各自行业协会制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还应一体遵循破产管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确立公正信念,树立公正形象,营造优良的破产管理人市场。我国新破产法第二十七条对管理人执业规范仅仅提出了“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要求,过于原则和简单,制定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尤显刻不容缓。
(二)加强破产管理人内部分工制约机制建设。破产活动纷繁复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只有那些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方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必然会指派机构内部多名从业人员参与破产管理,经过人民法院许可,还可以对外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破产管理人名义上是一个整体,实质上则还要细化为机构内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有时还要涉及与所雇人员之间的关系。作为管理人,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制定内部规程,明确成员职责分工,与所雇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显然也应当成为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的一部分。对此,我国新破产法没有涉及。但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就破产管理事务所做的工作筹划、分工安排,可用以判断其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的能力,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债权人会议也应当有权要求管理人对此项内容进行说明,并提出异议,甚至不满意时据此要求更换管理人。一个内部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协助的管理人,将更有利于发挥其公正性。
(三)增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能力。1986年破产法中清算组制度受人诟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如果清算组违法,造成破产财产的浪费、破产成本过高或者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由于清算组是临时组织,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破产程序终结后变告解散,因而无从追究其责任”⑤。新破产法确立的管理人制度虽然大体上克服了这一弊端,但面对动辄上千万上亿的破产债权,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样不容忽视。一般而言,中介机构的规模、资金都是要远远小于破产债务人、债权人的。虽然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能力较弱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一句空话。新破产法只要求“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对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未作要求。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机构类管理人作用的发挥。从减少职业风险角度考虑,要求机构类管理人也参加保险,有助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方权益的维护;管理人责任能力的增强,亦有助于其公正性的发挥。新破产法对同一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人数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分析,对一些比较重大的破产案件,不应排除由两个甚至更多个中介机构以合伙的方式共同担当管理人,如同融资时的“银团贷款”制度,组成管理人团队,也有利于分担风险,减轻破产管理人执业压力,促使其从法律角度公正履职。
(四)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管理人负责管理的破产财产,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处于最核心的地位,债权人的所有诉求均指向于此。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权力,也就衍生出对其进行监督的必要性。按照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后者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方式就是要求管理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制约方式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在国外,大都采用多元化的监督主体制度,除了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外,还确立了与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相互独立的破产监督人机构⑥。我国虽然规定管理人也要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大多数毕竟是代表债权人利益,职工或工会代表有限。因此,笔者建议设立更加超脱的监督机构,或者规定破产企业工会也有相应的监督权。此外,应当建立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保证金制度,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在其因违法而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赔偿责任时,可以抵作罚款或赔偿金。
三、妥善处理外部关系——对保障破产管理人公正性的宏观层面剖析
破产活动涉及利益,更涉及关系,利益在关系中得到体现。作为破产程序中各种关系的核心,破产管理人是各种关系的交叉点,其能否公正合理地协调处理各类关系,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影响到破产目的和价值的实现。在所有关系中,破产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破产债务人的关系最为关键。
(一)妥善处理破产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找准平衡点。在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为题的规定》第51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帮助清算组拟定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的工作汇报”。这些规定体现出以前法院对于清算组是一种“指导”甚至于“领导”关系,清算组处于从属地位,对法院有较强的依赖感。新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新的规定体现出管理人职责的的法定性、地位的中立性,管理人与法院之间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指导关系。当然,“管理人中立性地位不能排除法院的支持,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离开法院的支持,管理人想要成功的开展工作是很困难的。因此,需要在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和法官的支持间寻找平衡点”⑦。法院相对于管理人,无异处于优势地位,其职权无需赘述。重要的是法律要为管理人授予更多的权利,以对抗司法权可能对其公正性造成的不利影响。譬如法院做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不予许可管理人辞职的决定、对管理人的罚款决定等,管理人应当有异议权和申请救济权。对于履行正常的职责如向法院报告工作,有关司法解释也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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