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公正性分析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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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具体工作方式、需要递交的材料、法院答复的期限等程序事项做出规定,以正当的程序来限制司法权可能出现的滥用。 (二)妥善处理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把握代言度。在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众多学说中,“破产人代理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两种观点虽然不完全科学,但却比较客观的反映出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在利益、业务等方面某种程度的一致性。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就受到限制,其财产要移交管理人接管,对其继续还是停止营业管理人也有一定程度的发言权。特别是对于破产申请前债务人的一些行为,管理人还有法定的撤销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意义上,将管理人看作是债务人的“代言人”亦未尝不可。而且,管理人的报酬要从债务人的财产中优先清偿,债务人财产清理回收的多少、有担保债权申报的多少,都与管理人自身报酬的实现密切相关。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与债务人有共同追求的目标,就是让财产总量尽可能多,财产上的优先债权尽可能少。从法理和情理两方面分析,管理人维护债务人利益,并不损害其公正性。问题在于,这种维护,抑或说是“代言”,不能逾越应有的界限。譬如对于依法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认真客观的予以登记清偿是其职责所在,不能为自己的报酬或者债务人职工利益考虑漏登漏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无论是债务清偿还是职工安置,都背负着巨大的包袱,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管理人尽力维护并争取债务人利益最大化,恰恰是其公正性的最好体现。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可以考虑规定管理人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反映债务人有关诉求的正常渠道和机制,让管理人依法公正地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三)妥善处理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塑造公平感。破产的最终目的是为让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经济利益至上,追求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债权人希望有一个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的人来负责用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公平清偿其债权,管理人应运而生。新破产法出台之前的清算组,地方政府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广泛参与,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⑧,首先即丧失了形式的公平性。新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对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有权申请更换,管理人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向后者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但是,管理人并非依附于债权人,专为债权人利益服务,完全受制于债权人。为了平衡,法律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最终也须由法院批准,从而限制债权人的权力。对于管理人,在所有债权人之间树立公正的形象最为重要。债权的性质和数量有差异,譬如已申报的债权和尚未申报的债权、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大数额债权和小额债权,在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债权清偿等方面肯定存在差异,管理人如果厚此薄彼,实施歧视待遇,损害某一个或某一些债权人的利益,肯定会损害其公正性,让债权人产生不公平感,影响到破产程序的效力。套用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债权人不但力求债权得到实现,而且要以公正的方式实现。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破产立法的重大飞跃,顺应了破产活动市场化、法治化的大潮流。但是,培育健康规范的管理人市场、打造公正高效的管理人群体、构建保障管理人公正性的制度体系方面,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步伐不能停止,公正性的目标价值始终值得不懈追求。 本文章共 2页,当前在第 2页 上一页 [1] [2]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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