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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费用引发劳动争议救济途径探讨           
社保费用引发劳动争议救济途径探讨
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职工个人完全有能力及时了解到缴费单位每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并有权对缴费单位的违法缴费行为、对征缴部门的违法征缴行为等进行举报、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接续手续的,职工个人有权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为其办理,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职工个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即使由职工个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对职工个人来说,也不会存在多大的困难。
七是,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符合社会保险关系正常化、规范化长期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并有利于保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是国家关于人权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社会保险制度必将纳入正常化、规范化运行的轨道。国家因此成立了专门的行政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赋予其专职的行政职权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以及其他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工作,负担起社会保险正常化、规范化运行职责义务的担子必将落在也应当落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肩上,人民法院通过行使现行的并日益发展成熟的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通过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充分调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已经算是尽到了促使社会保险正常化、规范化运行的责任。否则,人民法院越俎代庖,必将会对社会保险行政保障部门怠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客观上起到不好的纵容作用,这有违司法的宗旨,也不符合“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就社会保险争议的个案来说,职工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看似保护了弱势群体职工的利益,但是却与社会保险制度正常化、规范化的长期发展目标相违背,因此也并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并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自身追缴,可以避免职工个人直接面对用人单位,这为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无疑具有较的的积极作用,也利于及时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缴纳行为并利于及时查处,利于及时维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
八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的“用人单位”,应当理解为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因为,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无权将其强制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缴费单位的范围,因此无权进行追缴。但对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不仅有权进行追缴,而且应当进行追缴,其不追缴就是一种失职。当然,如果不符合强制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已经自愿为职工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也就是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那就视为已经符合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缴费单位,如果该单位不能及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就有权强制进行追缴。并且,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是在退休后,并且是因为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诉讼标的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等“保险待遇”费用,而不是应当向征缴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综上,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公法性关系而非私法性关系,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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