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据此,完善相关的法律,对于正在施工,尚未形成物权最终保有形式的建筑物,在特定条件下赋予承包商对涉及工程款债权纠纷的建筑物的留置权,不失为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一个办法。
规范劳动合同关系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产生,除了道德上的原因,劳动关系不规范是重要的原因。
一般情况下,承包商并不直接与农民工发生雇佣关系,而是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发生雇佣关系。现实情况是,大部分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关系极不规范,未按法律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产生与分包商法律意识淡薄有关,也与劳务分包企业的运行方式有关。劳务分包企业往往处于经营不稳定的状态,视工程量确定雇佣劳动力,相当多的雇工采取临时招募的方式,劳动管理处于失去监督的状态。
一方面要强化政府对劳动合同的管理,规范劳务分包企业的雇工行为。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从农村走出来,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设领域,规范施工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制度,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当务之急。另一方面,劳务分包企业的作业地点往往是移动的,完全依靠政府的管理有时候鞭长莫及,建立工程总承包商的责任制度也十分重要。承包商应当有责任对分包企业的实际能力进行考核,不确定的劳动力数量表现了分包企业不确定的分包能力;承包商应当将分包企业合法的雇工关系作为选择分包企业的基本条件,从而形成对分包商用工规范化的直接制约。
完善工资支付制度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另一因素是劳务费用和工资支付制度的缺陷。现行的通常做法是承包商先向分包商支付一部分基本生活费用,然后按工程进度和工程款支付进度向分包商支付劳务费用。在劳务费用支付制度缺陷下,分包商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方式,也是先支付一部分基本生活费用,然后视劳务费用到位情况支付一部分工资,留一部分在工程结算后或实际的雇佣关系解除时支付。这种支付方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经常发生。
但是,承包商债权未得到偿还并不能构成对他人不履行债务的条件。事实上,工程的劳务费用一般不到工程款的10%,即使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承包商也应当有能力支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的支付应当去除依据工程款支付进度这一前置条件,而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按月支付,以保证劳动力报酬的获得与劳动力的付出是相适应的。同时,分包商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工人按月支付工资。这种劳务费用和工资的支付方式,尽管不能根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故意不支付仍然可能发生,但可以避免拖欠额的累积,减少对农民收入的影响,并使农民工可以在尚未遭受严重损害前及时寻求法律援助。
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其行为实质均是违反合同的约定。即使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其雇佣关系实际上也以口头合同的形式而成立。
在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上,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都是事实的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传统的合同责任都是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以利益受损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目标是平复受损人的直接利益,并不考虑违约方加害他人的主动性和过错程度,更不考虑受损人由此导致的连带利益损失。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示范文本》也只规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需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额的利息。这在客观上也培养了债务人的“赌徒”心理,充其量也不过是补足应该支付的金额外加少量利息。
尽管在理论上承发包合同和劳动合同都可以约定违约的惩罚性赔偿,但在实际的合同关系中,业主相对于承包商,承包商相对于分包商,分包商相对于农民工,都处于强势地位,倾向弱者的合同条款是难以成立的。在市场主体强弱地位泾渭分明的条件下,不但不可能依靠市场的力量来实现保护弱者的目标,而且利益的天平往往向强者倾斜。
业主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用,其违约成本过低,是造成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当某种市场现象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构成严重影响,而市场内在的机制本身不能完全自我调节、维护秩序时,是典型的“市场失灵”的现象,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即属于此类。因此,应当加快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对违反承发包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以此遏制违约行为的无成本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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