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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措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个有力保障。

3、侵犯经营自主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此项规定的理解,结合司法实践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侵犯经营自主权的主体并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应包括被授权组织。第三,经营自主权的内容一般指公民、企业、各种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自主调配和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权利以及在产、供销环节中自主决定而不受干涉的权利。

4、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既可以是明示的拒绝而不批准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是默示的迟延。前种情况是种否定性的作为行为,它明确地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否定。而后种情况则是在一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既不批准也不拒绝(即所谓行政机关应作为而不作为),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5、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具体地说,符合该条件的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这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限于法定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第三,必须是当事人已向负有法定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行政机关明确提出过申请。

6、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抚恤金本身既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与性质,同时也涉及社会保障、物质帮助的权益,是一种多重性质的权益,对当事人关系重大。因此,《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没有设定义务,而行政机关以其行政行为随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如乱收费、滥摊派等。第二,行政机关重复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第三,行政机关超过法律、法规的种类、范围等而要求相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行政机关要求履行义务而违反法定程序,如收费不出具法定的收据,要求义务人提前履行义务等。

8、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凡是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除对上述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作出具体规定外,该法第11条第二款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此款规定表明,除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认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及利益)的行政行为,也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此款规定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并不是完整终结,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和改革的深入,受案范围将会进一步扩大。[2]

四、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迄今为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滞后,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 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解释,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明显属于最狭义的。这个定义不仅要求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它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它的立法意图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基于此,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拘留、罚款和警告。公安机关可以在三种罚则中选择其一,然后在罚则幅度内选择处罚。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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