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由于企业还未成立,生产设备、人员没有到位,不符合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条件,使整个开办过程无法操作。此类现象不仅存在于卫生部门,而且存在于建设、环保、质监、消防等部门。三是行政审批的设定存在逻辑上的问题。许多行政审批规定,要求企业具备了一定的条件才予以审批,包括具备法人资格、具备经营条件等。然而这些审批是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因而造成了行政审批与登记注册互为条件的逻辑上的矛盾。如:《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许可证时,须提交工商营业执照。陷入了一个互为条件的怪圈。另外,由于政府的行政干预,要求工商部门对一些招商引进企业降低准入条件,致使登记时把关不严。四是行政审批的范围不具体。《环境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环保部门批准。而那一些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在执行中则难以把握。类似的还有危险化学品,由于种类多,专业性强,工商部门难以具体掌握。
2、法律制度存在不合理的因素。《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应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这一规定,无疑将工商部门应承担的责任扩大化,加重了工商部门登记监管的责任。一些职能部门特别是一些行业主管部门将本部门应该承担的监管责任,以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的形式转嫁到工商部门。
3、监管责任与管理权限没有明确界定。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一旦发生事故,追究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范围随意扩大。工商部门作为各类工商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所有经营单位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都是由工商部门确认,但不等于说所有责任都由工商部门承担,特别是企业经营活动涉及前置审批的。各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责任追究范围不宜随意扩大化。例如:《消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没有明确规定消防检查、验收是否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对此,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答复此条款指的是该场所的经营单位在启用该场所时,应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非设立该场所经营单位的前置审批。据此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企业先行办理营业执照。但在实际工作中,假如一个合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商场发生火灾事故,在追究行政责任时,工商部门会因该商场的消防条件不达标等原因被列入追究责任的范围。当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工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职能,在有关前置审批条件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对证照齐全的企业,工商部门履行的是一种外部的、主体资格方面的监督,而不是内部的、技术层面的监督。而在发生重大事故后,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工商部门往往因为发给了营业执照而受到责任追究。近日我市一餐饮企业发生集体食物中毒事件,而该企业卫生许可证等证照齐全。这一事件的发生,说明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审批,并不能杜绝和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只有发证机关切实履行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才能达到审批的目的。
三、建议与对策
如何防范登记风险,合理规范前置审批和工商登记的关系,是当前乃至今后工商部门应该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如下粗浅的建议:
一是合理设置行政审批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资源配置等重要项目严格实施行政审批外,对其他行业应尽量减少行政审批,减少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建立一个真正的有限政府、法治政府,扮演好"守夜人"的角色。
二是改革市场主体的前置准入制度。按照宽进严管的原则,将一些一般性行业的前置审批予以撤销或改为后置审批。如消防、卫生、治安、环保等,待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进入市场后,以事后监督、备案等形式加强监管。
三是完善市场主体准入法律体系。以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将现行的市场主体类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整合,体现市场主体的公平性和国民待遇原则。
四是通过立法明确监管责任。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在市场主体监管存在的责任,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改变责权利不一致的状况,避免工商部门作为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机关而承担不应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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