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向是否正确、资金使用效益如何,有无挤占挪用现象等,都关系到财政职能的发挥,关系到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因此,必须逐步建立从财政预算支出的申报、拨付到使用等全程的跟踪监督机制。
3.由事后监督为主向事前、事中、事后的综合监督转变。没有事前、事中监督,根本谈不上监督体系建设。
4.要从大检查突击性监督向日常全方位监督转变。大检查带有突击性质,并且检查对象多是企业。市场经济体制下财政工作的中心是以治理为主,因此,财政监督要转变监督方式,逐步由突击检查转到日常全方位的监督。财政监督不只是简单的查,要查、督并重,甚至监督应该更重要。重点不再是企业,而应是财政资金,真正形成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财政监督工作新格局。
5.由监督检查转变到监督服务。财政监督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只重检查,不重治理,只重收缴,不重整改,监督检查与治理服务相脱节的做法。变单纯的监督检查为监督服务,把监督检查与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结合起来,达到为加强财政治理服务、为财政中心工作服务的目的。
6.从对外为主向对内为主转变,强化内部监督。财政部门手中的“财权”决定了有必要在内部建立起强有力的自我约束机制,包括自身队伍建设,制度规定的建设,行使内部审计职能,提高工作透明度、规范自身行为。内部监督应该做好内部审计、专项检查和离任审计。
三、坚持财政监督职能,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完善配套措施,把财政监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坚持财政监督,健全财政职能,确保市场经济有序运行,就必须加强财政法制建设。依法理财氛围越好,财政监督职能越能得到充分发挥。在这一点上,德国、丹麦等国的成功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
首先,德国、丹麦的法制比较健全,因此,财政监督的法律地位非常明确,财政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工作任务都有议会通过的法律条款作依据,财政监督有法可依,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其次,德国和丹麦把财政监督工作寓于整个财政收支活动之中,监督无处不在。在税收、预算编制、财政资金拨付、决算和资金使用效益各方面均有监督。
再次,德国和丹麦的财政监督机构体系是比较完善的,如有议会、财政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审计署、社会中介机构等各个方面的监督。它们既明确分工、各有侧重,又互相配合、形成合力,还互相制约、互相监督。预算编制阶段由议会、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机构发挥监督作用;预算执行阶段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机构、审计部门发挥监督作用;决算阶段则由议会、审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发挥监督作用。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也很重要,一有问题就揭露,财政、审计部门会马上介入调查。
因此,在今天国家实行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中,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外好的作法,加强财政监督立法,并逐步实现财政法治化,任务艰巨,责任重大。
(一)、逐步提高全体民众、非凡是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民主法制意识,这是最重要也是最具基础性的工作。财政民主法制意识的核心是端正对财政的本源和本质的熟悉,真正明确财政乃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道理。财政资源是全体民众利益对于国家公共机关的让渡,为的是使公共权力能切实为民众服务。历史上许多统治者在把其所拥有的权力外化于民众权利,认为权力“当然”为其据有的同时,也把财政资源视为“当然”由他们占有。他们可以随意巧取豪夺,并肆意挥霍。有时对民众稍为放松搜刮,或为民众公共利益作些财政支出,便大肆宣扬这是“仁政”,是统治者对民众的恩赐。我国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常见有些地方或部门领导人,以其善于向中心或上级争取到财政资金或建设项目,能批到条子,或者能够截留本应上缴的财政资金,引以为荣,吹嘘有本事,给了本管辖区民众以恩泽,某些地方官员甚至以“父母官”自居。而许多民众也为此感恩载德,顶礼膜拜。这都是本末倒置,是非颠倒。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长期流行的一些教科书中,对于财政的定义多为:财政是国家凭藉国家权力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这种定义乃似是而非。它只不过记录下了国家财政活动的现象-不错,它是“凭国家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但为什么需要国家权力存在?为什么要让它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这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定义却未能回答。仅此一例,足见人们财政观念的转变,财政民主意识的增强,多么重要和不易。
(二) 广大民众的财政观念端正、财政民主法制意识增强,是财政和财政监督立法及法律实施的社会基础和根本保障。法律反映民意,充分而准确体现民意的法律,才是良法,也才最有权威,才能得到很好遵行。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民主法治意识增强,才会自觉恰当地进行财政活动,减少财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发生。
我国在上世纪70年代末刚坚强调法制时,人们曾提出社会主义法制要求四句话,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若用法制标准来衡量,这是很不够的。四句话只有两层意思:一是要立得有法,二是法要实施。但所立之法如何?是良法或恶法?这往往尤其重要。我们也常听人们在谈到加强我国财政监督立法时,往往更多关注的是立法的完备,而未深究法所应体现的民主法制精神。而这正是当前我国立法所要高度重视的。当然要真正实行财政和财政监督民主法治化,还需要其他许多条件,包括需要同国家的财政体制乃至政治体制的民主法治化进程相适应。
下面再简要谈谈我国财政监督立法的其他几个问题。首先,财政监督需要覆盖国家财政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因此这各方面和各环节都需要进行财政监督立法。鉴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完善预算监督和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等方面的立法。
其次,从监督主体来说,应高度重视民意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财政的监督。财政监督立法应突出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权威性。鉴于我国当前财政监督主体及其监督职权过于分散,需要以立法明确划分职责,理顺关系。可以借鉴有些国家所实行的财政总监制或审计院制的作法,在中心政府设立权威性的财政监督机构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