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并不需要占有保管公路收费权权利证书,如果将公路经营者的公路收费权证书占有并保管,公路经营者则无法正常收费,从而会影响经营。所以,银行并未实际占有保管公路收费权证书,该证书仍然由出质人占有保管。这实际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而影响到质押合同的效力。本来贷款银行享有对车辆通行费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质押合同存在暇疵,导致的后果是贷款银行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执行车辆通行费。如果车辆通行费不能优先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受到的损害最大。例如某建设银行营业部与某市公路收费管理处在签订借款2.1亿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用公路收费权进行质押担
保。合同签订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某市公路收费管理处拖欠一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款,被判决败诉。该案在执行时,工程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划拨某市公路收费管理处设立在借款银行的车辆通行费帐户中的存款,为此某建设银行营业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帐户内的资金属于质押资金,某建设银行营业部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工程公司则提出,虽然有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但银行并未实际占有保管公路收费权证书,所以质押合同存在暇疵,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执行该帐户内的资金。最后某建设银行营业部积极完善了合同中的不足。因此银行不能不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2、办理公路收费权的出质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公路法》及《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方法》的规定,如果属于国道,其收费经营权的转让应该获得交通部的批准;如果为非国道,则其收费经营权的转让应该获得公路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因此公路收费权的出质登记部门为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路收费权质押没有登记的,则质押合同不能生效。法律对此有强制性规定。
3、贷款银行指定公路经营者开立唯一的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帐户。因为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是以公路项目的收益权作为银行的还款来源,银行必须控制其收益。因此应要求公路经营者将收费帐户设置在贷款银行,车辆通行费的收入及必要开支均通过该帐户存放、结算,贷款银行有权对此帐户监督并否决不合理的开支项目,甚至可以约定须经银行同意方可使用该帐户内的资金。
四、公路收费质押权的实现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权的实现是以折价、拍卖、变卖质押物并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债权人都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作为经营货币的专业机构,不可能受让收费权而自行组织收费。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实现质权的方式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而不能私下自行转让。因此,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质权实现存在法律障碍:
1、如果要折价受偿,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体制,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商业银行就银行折价受偿的不动产给予了二年的处分期限,因为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也应该遵守这一规定。所以,银行不能在折价受偿后通过实质性经营收费公路来获偿。
2、如果要拍卖、变卖受偿,公路项目的变现能力和价值不高。连公路经营者也无法成功经营的公路项目,要在市场上再找到经营公司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能够成功转让,转让价款也不能使银行足额受偿。与其它不动产相比,因为公路设施本身的价值集中体现在收费过程中而非公路固定资产本身,所以,收费权的交换价值对于债权的保护力度较小。用公路收费权进行质押主要起防御作用,防止债务人在其未来公路收费上再设定它项担保,损害原有的债权。
为了能够有效规避风险,实现质权,贷款银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保障其债权利益:
1、针对公路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建立整套的监督制度,积极进行贷后监督。尤其要侧重对贷款人的财务状况、资产重组等方面监督。从制度上积极落实还本付息事项。必要时亦可委托专门的监督服务机构代行银行的监督职能。
2、采用信托方式来实现质权。因为银行不能通过经营收费公路来获偿,但银行可以将质押的公路收费项目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经营管理。通过信托之后,该项目资产权属已经转移,信托公司作为经营或委托经营的主体,银行只需按照信托合同获取收益,不是实质性经营收费公路,因而没有违背金融机构分业经营体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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