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下考虑适用假释。而立法完全否定假释的适用,无异于抹煞暴力长刑犯中可能存在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的差别,难以确保刑罚公正。
第四,限制了对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未成年犯同成年犯一样的罪行被排除在假释适用范围之外。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的建议是取消对累犯和暴力长刑犯不得假释的禁止性规定,但假释条件较一般犯罪分子可适当从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代之以对他们较为严格的假释适用时间条件。建议该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
行15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6.明确规定假释考察期限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并不予折抵刑期
我国对于假释考察期限的规定采用绝对确定时间段的方法。这种立法例立足于犯罪人的已然之罪,实质上是根据罪犯当时的罪质和人身危险性决定假释制度适用,忽略了罪犯改造过程中的悔罪表现这一主要标准,把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人为地同一对待,不利于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为此建议立法尝试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的方法,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假释考察期限规定一个时间段,再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假释执行条件以及罪犯的改造表现在该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假释考察期限。
关于已执行的假释考验期是否折抵刑期,有人认为假释仍是在执行刑罚,罪犯的假释考验期应予折抵刑期。司法实践中,大多把从假释之日起算的剩余刑期作为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理论界也大多认为,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与自由刑本身性质不同,不能折抵刑期。35境外立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如美国实行有条件释放(俗称假释释放)的司法区法律规定,“有条件释放后,一旦被撤销,过去的一段释放期不计入刑期”;台湾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36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遵守规定的实质内容看,仅是对罪犯某些行为予以规范,与自由刑不同的是,罪犯的实体权利未被剥夺,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假释罪犯被撤销假释的,其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限不应予以折抵刑期。
7.具体规定未成年犯的假释立法
我国刑法诸多条款均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行刑原则,为顺应现代行刑发展的趋势需要,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原则,特别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假释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应具体、单独规定比成年犯更为宽松的假释条件。将对成年犯与未成年犯的假释条件加以区别,运用假释的制度功能加强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在不少国家的立法例里都有鲜明的体现。美国关于假释的法定条件因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而不同:成年受刑人宣告有期徒刑181月以上者,执行已逾1/3得许假释,宣告无期徒刑或4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执行已逾5年得许假释;青年受刑人(判决时已满18周岁,未满22周岁)和少年受刑人无论其判决刑期之长短,随时均可假释。依照日本刑法和少年法的规定,罪犯的假释要件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犯,服完刑期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成年犯,服完刑期10年以上,得许假释;已服满7年徒刑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少年犯,被判处10至15年徒刑已服完3年刑期以上的少年犯,被宣告不定期刑的少年犯已服完刑期下限的1/3者,得许假释。在意大利,根据其刑法第176、177条的规定,不同于成年犯在假释是有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假释,可不受行刑时间的限制。37
参照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笔者由此提出以下立法构想:(1)对于未成年犯的假释期限条件可规定为:有期徒刑逾1/3,最短不超过6个月;无期徒刑逾7年,得许假释;(2)刑法第81条第2款不适用于未成年犯;(3)引入法定假释,规定未成年犯有期徒刑服刑至3/4,无期徒刑10年,必得假释。
8.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完善假释监督管理机制
积极借鉴和吸取西方文化关于社区矫正的合理内核,我们应把促进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作为矫正犯罪的最高理念,从制度层面上构建假释这一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新体制,并建立科学的评价机制。
在专门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上,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我国矫正犯罪的主管部门,将假释犯人的监管矫正职能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有利于法律法规的统一规范调整和社区矫正的开展,确保矫正犯罪工作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加快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进程。因此,建议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着手组建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并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内设职能机构,将假释等非监禁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交给各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由其协调假释犯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假释犯人的近亲属组成监督帮教小组配合帮教工作,这样不仅比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假释人员帮教考察工作的现行办法做得更扎实一些,而且社会效益也会更好一些。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司法所的作用,可根据各地需矫正人员数量的多少,在每个街道乡镇司法所配备2-3名专职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专司社区矫正之责。目前,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到2000年底,全国建立司法所4万余个,司法所队伍发展到9.4万人,专职司法助理员队伍5.5万人,另外全国已建立了3万多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达12万人,完全具备承担此项任务的条件。同时,社区矫正过程中,就假释出狱人的生活问题,应注重加强“心理适应”、“就业适应”和“人际适应”三项辅导,提供心理、物质、生活技能等方面的必要帮助;加强罪犯权利设置,构建罪犯在假释中的各种权利;规定假释犯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益义务;在有条件的城市建立“社区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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