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从一起合同诈骗案的司法认定引发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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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套现还债,对a公司和b公司作出虚假还款承诺,货物到手后即低价变现还债,无法履行合同给a公司和b公司,造成a、b公司巨额损失,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其辩称的可用向其他供应商赊帐提货变现的方式偿还货款,不是其真实的履约能力。林xx本人对自己负债累累的状况十分清楚,他在和a公司、b公司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明知自己极可能无法履约,会给对方造成损失,为达到自己还债目的,隐瞒了自己的财务状况,给a公司和b公司造成其能按期付款的假象,从而放任了无法还款,给a、b公司造成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林xx父亲案发后代其还款给b公司只能视为家属代其退赃,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而不影响对林xx行为的定性。a公司的付款期在案发时虽未到期,但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林xx自身亦无真实偿还能力。笔者持第二种意见。从林xx案件可以看出,如果把案件事实中的每一个环节割裂开来,对照新《刑法》第224条和《解释》的规定的十种情形,似乎林xx和a、b公司之间只是未如期支付货款的经济纠纷,但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林xx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在负债累累无力偿还的情形下,隐瞒真相,借新债还旧债,不断扩大债务,最终导致不特定的债权人受骗损失,是合同诈骗的一种类型。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诈骗时,要从具体的个案出发,将新《刑法》第224条和《解释》的规定的十种情形归纳为三个层面:(一)行为人是否有虚构对签订、履行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或隐瞒对签订、履行合同有重大影响的真相的情形,包括虚构主体、虚构财物所有权、虚构合同项目、隐瞒自身财务状况、隐瞒货物瑕疵等;(二)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的真实履约能力,是指其自身能控制的,现实的履约能力,而非“画饼充饥”似的潜在能力;(三)行为人对合同财物的处置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是指行为人是否有低价处置合同财物,挥霍合同财物,使用合同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隐匿合同财物,携带合同财物逃跑等。在对个案适用新《刑法》第224条和《解释》的规定的十种情形时,笔者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只要同时具备三个层面情形,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林xx一案中,林xx隐瞒自己负债累累的财务状况(此事实足以影响a、b公司与林xx签订合同的意愿);林xx在与a、b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不具有现实的履约能力;林xx将合同的货物低价变卖,货款用于偿还债务。林xx同时具有三个层面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林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后认为,林xx的亲属替林xx代为还债的能力可以视为林xx具有现实的履约能力(缺少本文中提到的第二层面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林x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本案中公安、检察机关存在的分歧正是对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构成诸多要素认识不一致而产生的,因此急需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办案。 《谈谈从一起合同诈骗案的司法认定引发的思考》来源于范文大全网,本站为所有正式会员免费提供文章查找帮助。欢迎阅读谈谈从一起合同诈骗案的司法认定引发的思考。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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