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诉讼的权利,严禁刑讯逼供和采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还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a、赋予被告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保持控辨双方平等对抗。b、法院在开庭前不得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避免了主审法官的先入为主,保证其公正裁判。c、强化辩护和律师的法律救济功能。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可以自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
师。对于侵害被告人的情况,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了一审法院的审理存在“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时间,严禁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和被告人一样,被害人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密切关系。而且,在案件进入诉讼之前,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饱受了生理和心理的伤害,因此,在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以充分的保障和高度的重视是必要的、正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和当事人地位相伴随的报案控告权,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权,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的权利,申诉权和对于自诉案件有权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但是相比沉默权制度,证人作证就显得有点苛刻而不近人情,对证人及被害人的保护远未达到其应有的高度。保护人权,不应片面强调某一方面。
在我国,司法法治原则具体地概括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只有查清了全部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要查清案件事实,就必须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研究,做出符合案件事实的结论。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在查办案件的全过程中,都要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区分和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给予恰当正确的裁决。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在整修司法过程中,在审理案件中,法律是最高的标准。
但是毋庸置疑,即便完全按照法律办事,也会出现最终判决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为(1)法官审理案件,只能将裁判限定在控诉方请求的范围之内。(2)诉讼中的证据运用活动必须服从于解决争端这一诉讼活动的根本目的,而不能像一般认识活动那样无休止地反复进行。(3)诉讼一旦形成生效裁判结论,控辨双方一般不能随意再就同一案件提起新的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在现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经过审查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不同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力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论断。认定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一般情况下有较大重叠,但二者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是不可否认的。有些案件因举不出证据,证据不足而败诉,并非公诉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只是主张的事实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甚至可能完全相反,自然,其结果之公正性也就无从谈起了。对被告人保护的一般标准是:(1)在判决作出之前,视被告人为无罪的人,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歧视。(2)必须通过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正审判而后确定其有罪与否。(3)在诉讼活动中,获得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诉讼空间和可行方式。(4)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在程序上保障其对结果的上诉权和申诉权。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诉讼原则、程序中都强调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正义性。
司法公正是社会对司法的普遍要求,也是诉讼所追求的目的。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等作为公检法三机关所要完成的任务。笔者感到,实体真实、惩治犯罪等实体法实施有关的目标得到强调,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对维护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等程序法意义上的目标重视不够,这与世界性的保障人权趋势,以及中国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情况不相适应。正确的观点应当是,刑事诉讼即要以惩治犯罪为目标,又要坚持保障人权思想。所以我们在借鉴和引进相关法律制度和理念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国情、民情,批判地吸收,“剔除糟泊、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都处于转轨、磨合阶段。随着改革的深入,对外交往力度和领域的扩大,必然要引进越来越多的外国法律文化,这是中国与世界接轨的需要,也是中国融入世界大家庭的必由之路。但是一定要稳妥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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