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国家任务的膨胀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调整领域的扩大,人民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公民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导致诉讼爆炸,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法院与当事人负担日益加重,程序进行严重停滞,如何追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时间,达成最佳及最终之解决纠纷,已成为诉讼制度创设时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⑥显然,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它不仅有利于相对人及时解决其与行政机关的纠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而且还不会导致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敌视、对抗情绪,从而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整个社会的成本支出。“诉讼对当事人是昂贵的,除了直接的法院成本和精力
,因此人们可以预计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发现和解符合他们的利益。”⑦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是否选择诉讼、选择在何时进行诉讼以及是否继续进行诉讼都是以其自我利益的最大限度追求为唯一目的的。如果某一项制度的选择符合其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那么毫无疑问,他就会理性地选择它。任何诉讼都必须花费一定的成本,而判决的成本要比和解的成本大得多。诉讼权利包括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利。诉讼的目的最终是实体权利的实现。但程序权利的正当行使却可以对实体权力的实现以最大的优化。和解可以钝化矛盾,尽快结束行政诉讼程序,以实现自己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对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乃至法院都应是理性的追求。
(三)行政诉讼效能的需要
行政诉讼制度乃至于整个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都在于判解纠纷,行政诉讼中所有的制度设计、规范构成、诉讼行为都必然要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关于判解纠纷与维护权益、促使依法行政,前者是最为直接、具体的价值,后者则是间接价值、抽象价值,只有当具体的、直接的价值实现后才可以进一步探讨间接价值和抽象价值问题。同时,后者是一个无法用具体标准予以证明的价值,而解决纠纷是最为现实的价值。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是以非常现实的方法解决了二者的纠纷,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效能。在私法上,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解与调解已经获得普遍认同和广泛应用。可以说,在倡导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和解与调解已经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和解与调解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互谅互让、真正合意的结果,从而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与司法裁判相比较,和解与调解具有迅速、彻底解决纠纷,稳定法律秩序的社会功能。行政诉讼判决与和解具有相同的目标,即合法性的实现,更多外在表现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裁判具有宣示的功能,它可以体现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合法行为的肯定评价。虽然当事人行为对裁判结果有制约和影响,但法官的判断居主导地位。和解依赖于当事人的能动性,追求对抗的完全消除。两者都有各自适宜的案件范围。有的案件不允许以和解方式解决,而有的案件和解能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现实可行性
(一)现代公共行政已从单纯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
行政诉讼中能否实现和解的最大理论障碍,乃在于认为被告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行为方式,行政诉讼所解决的争议都是以行政权为核心而发生的,允许进行和解就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因此,它并非如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那样,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利益,故显然不存在和解的基础。传统行政法以行政权为核心展开其理论体系,凸现国家对个人的干预行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具有明显的对立性,两者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显然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完全不可能的。
到20世纪中期,尤其是70年代以来,这种强制——服从的行政关系受到了外部越来越严峻的挑战,一些西方国家展开了“新公共管理”运动并成为了一种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新公共管理关注政府实施的各项计划、项目的有效性,表现出一种目标导向的趋势。政府不再是唯一的公共管理组织和部门,公共权力随着公共管理的社会化而社会化,众多的非政府的公共管理组织成为公共权力的执掌者。特别是第三部门的兴起,填补了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上的很多缺失,同时也为行政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多样化的手段和路径。现在比较时髦的民营化、公私合作以及外包等,都与第三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也成为一种新型的实现行政目标手段,被政府越来越多地倚重。⑧与此同时,行政法的任务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法之任务不再限于消极保障人民不受国家过度侵害之自由,而在于要求国家必须以公平、均富、和谐、克服困境为新的行政理念,积极提供各阶层人民生活工作上之照顾,国家从而不再是夜警,而是各项给付之主体。” ⑨
以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行政活动的新型方法应运而生满足了现代行政法任务的需求。现代行政法在保留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前提下,发展出了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行政活动,旨在解决现代行政中遇到的新问题。笔者认为,既然行政过程中行政活动能够以契约、协商的方式开展,为何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和解被严厉禁止呢?在此背景下,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表现为服务和合作的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两者在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中就存在相互妥协的余地,于是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就具有可行性。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
“广泛的裁量权与法治原则不相容,这曾经是一条古老的宪法原则,但是这一信条今天已不再被严肃对待,实际上人们也从未把它当真。”⑩由于现代行政管理面临的事务具有多元性、复杂性、可变性,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并且渗透于行政过程的各个环节。由于行政本身具有执法的性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类似于法官形成判决的过程,即包含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过程,其中必然渗透着执法者自由裁量的因素。既然在行政执行中,行政机关具有通过和解方式了结行政争议的权能,那么在法院主持下,行政诉讼的和解更加具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裁量尤其有助于实现个别案件的正义,行政机关可以一方面斟酌法律的目标计,另一方面考虑具体的情况下,针对该个别案件寻求一个适当的、合理的解决。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