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不相符,这需要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予以考虑。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定罪量刑的一些难点,司法人员更需要理论上的指导和帮助。
李忠诚提到的“损失难计算,因果多间接,徇私看客观,选举新课题”,几乎都是影响案件查处的实践难题。他举例说,渎职案件中几乎都要求有“重大损失”,而一些案件中嫌疑人乱批土地造成土地被毁损,那么土地价值几何?土地的位置不同、性质不同,对价值影响极大,而土地管理部门有时还不愿提供评估价格,这让办案人员对损失的计算更加头疼。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多次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每一次所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损失标准,但累计多次的损失则达到构罪标准,对此能否定罪处罚?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希慧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按犯罪处理。
在重大火灾事故、重大责任事故中,要确定过失责任,一般容易确定现场直接作业人员的责任,但通常因“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而免除上层领导、监督者的过失责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林亚刚介绍,为防止这种不合理现象,日本等国学者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齐文远提出,在渎职犯罪中,处于监督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他们的过失与直接责任者的过失形成过失竞合。齐文远还认为,监督者与直接责任者不能进行按份归责,直接责任者应该因自己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负完整的责任,监督者应该对自己疏于监督、教育单独承担责任,而且监督者与直接责任者可能因注意义务的性质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
对“监督过失”理论,武汉大学终身教授马克昌认为这并非解决因果关系的理论,而因果关系实际上却在研讨中被屡屡提到。作为华中科技大学的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市检察院检察长孙应征注重从理论上研究、解决实践难题。他在实践中发现,很多司法人员对于渎职犯罪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时是否应当追究渎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把握。对此他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侧重强调渎职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作用及其作用程度大小,而不在于区分必然性与偶然性,所谓的必然性与偶然性是针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作用力大小而言的。不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适用中的几个理论难题
除了“三难一大”,很多实践难题也需要理论上给予解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康均心主张,对上述行为要实行数罪并罚。虽然牵连犯要择一重处罚是我国长期以来的通说,但这个通说本身有很大的不合理性,因为此种情况的牵连犯明明是基于数个犯意,实施了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显然是数罪,所以对该行为数罪并罚是适当的。马克昌教授进一步指出,牵连犯本来是德国的一种理论,仅针对一种行为的情况,后被日本吸收。我国刑法学理论在引进这一理论时没有像日本那样作是否有经常性牵连关系的区别,因而出现了一些不妥。他主张要限制牵连犯的内涵或干脆取消牵连犯的说法。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皮勇由此认为,从行为事实构成一罪与数罪切入,用竞合论解决渎职犯罪的罪数问题,不仅可以大为简化罪数形态的判断,而且还可以弥补并解决我国目前罪数论中单纯考虑犯罪的单复数做法的缺陷。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该节中其他法条的法律适用一直是实践中争议的热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处长韩耀元提出,两者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特殊法条中有的要求有“徇私舞弊”,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并无此要求,在不能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能否适用一般规定定罪可以确立这样一个规则:特殊法条比一般法条刑罚重的则可以适用,而特殊法条更轻的则不适用。马克昌教授有不同意见,他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均符合两法条的构成要件,当然适用特别法规定,但如果不符合特别法条要件而符合一般法条要件,则按照一般法条定罪,至于刑罚可适当考虑。
“主体有扩展”,也体现了刑事司法实践对立法的倒逼。但华中科技大学法律与公共政策研究院院长、教授贾济东对此提出,刑法对渎职罪主体的规定并没有贯彻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他提出应删除刑法第三条前段规定,按照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完善渎职罪的立法,特别是对渎职犯罪的主体应修改为“公务人员”,而非“公务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曲新久对此评价说,我国长期以来呈现的一元的、多层的社会结构造成了习惯针对不同的人立法,使我国刑法中的与身份有关的犯罪主体成为一个非常显性、非常重要、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这反而形成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困难。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