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外国刑法中多数没有单独规定这种罪名,一般都含括在欺诈罪之中。美国模范刑法对于财产之罪,第224章第224.6条信用卡犯罪中
规定,“明知有下列所揭事实,而以取得财务或服务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即为犯罪:1.该信用卡系盗用品或伪造物;2.该信用卡已被取消或解约;3.依其他理由该信用卡被发行人禁止使用。”上述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相似,但我国信用卡诈骗罪不包括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这种行为按法律规定,应定为盗窃罪。我国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也重于美国模范刑法对该种罪的处罚。
我国学术界对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研究讨论也相当多:
一、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对于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理论上有人将其解释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故意地使用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⑴但如此解释,便存在主客观不分的缺陷,在论述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时加入了本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即“明知”。要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正确地加以解释,关键在于明确“使用”和“伪造的信用卡”的涵义。这里的“使用”,有人理解为是指按照自己的需要行使或利用信用卡的行为,包括用信用卡购物和接受有偿服务。⑵而实际上,凡是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按通常功能加以利用的,都应属于“使用”。这里所说的“通常功能”是从目前各国发行的信用卡来看的,信用卡具有以下基本功能:转账结算功能、储蓄功能、汇兑功能、消费信贷功能、自动存取款功能。⑶将“使用”仅理解为信用卡购物和接受有偿服务只是涵括了信用卡的转账结算功能,失之片面。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定性,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虑。首先,行为人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次,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种犯罪形成牵连关系,应当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进行处罚。根据刑法规定,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同,应当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这里的“使用”与上述“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使用”的涵义基本相同。这里的“作废的信用卡”,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三种情形: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停止使用,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⑷但“涂改卡”是否也应视为“作废的信用卡”呢?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被压上一个新的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检索。因此,涂改卡实质上是伪造的信用卡的一种,所不同的是,涂改卡是由原合法持卡人或非法持有信用卡的人用简易器具更改卡号而制作的假卡,之所以将之列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是因为单纯地拿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往往很难达到犯罪目的,行为人为了能使作废的信用卡发生作用而不被识破,往往需要一些涂改、加工行为,对这种涂改行为可以视作“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伪造的信用卡大多表现为由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特意制作的“再造真卡”。⑸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原为真实有效,因某种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同伪造的信用卡相比,作废的信用卡有一个从有效转化为无效的过程,而前者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上述观点中所提到的被涂改前的信用卡既然已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就说明已失去效用,此后再在此作废的信用卡上所实施的涂改、加工行为纯粹就是一种伪造行为。因此,将涂改卡视为一种伪造的信用卡即可,而没有必要将之当作作废的信用卡。
(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这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的“他人的信用卡”是否应以有效为必要前提?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有效为必要。若是他人的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行为人再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使用的,从行为的整体性质上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而不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一般都抢在持卡人发觉遗失信用卡并报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通过伪造他人的身份证和模仿持卡人的签字进行诈骗活动,也包括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的信用卡、身份证进行取现或消费。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冒用的信用卡也可能是作废的信用卡。⑺虽然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并未明确“他人的信用卡”的属性,但是,从“冒用”一词所体现的含义看,应该认为“他人的信用卡”应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特征。因为,“冒用”是指非持卡人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自己无权而他人有权使用的信用卡。而“使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完全可以涵括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当中。不过,上述前一种观点在论述上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该观点肯定“他人的信用卡”应以有效为必要,同时又认为在他人挂失后到特约商户接到止付令的时间段内仍可发生冒用行为。问题是,前已述及,在持卡人挂失以后,信用卡即失去效用,此时即使商户未接到止付令,也不可能再发生冒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而冒用;利用代为他人保管信用卡之机而冒用;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接受非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
(四)恶意透支。
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专有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持卡人仍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一种行为。信用卡透支就其性质而言有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分。所谓恶意透支,根据新刑法的立法解释,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于恶意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