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越来越常见。电磁辐射引发的侵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因果关系极为复杂,损害结果很难确切认定。在输变电工程建设引起的电磁辐射污染案件审理中,笔者注意到污染的判定往往集中在电磁场强度是否符合《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电力技术规范。行业技术规范中的标准仅为推荐限值,能否成为认定污染成立与否的标准?本文结合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的两则案例,探讨输变电工程引发的案件纠纷中行业技术规范的效力以及电磁辐射侵权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行业技术规范
在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姜堰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季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建的220千伏高田线开环入沈星变线工程中2支塔相距被告季某的鸽舍太近。被告咨询相关人员后得知高压输变电线路引起的电磁辐射影响鸽子的繁殖,遂以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行为合法,被告阻止行为不当。
通过查阅类似的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案例,笔者注意到基本都是电力部门胜诉。法院往往以输变电工程属于基础建设项目、有立项批准、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规划部门的规划红线许可等认定电力部门的行为合法,而以输变电线路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来认定不存在辐射污染。由于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原告行为合法仍应承担责任,所以问题的关键就集中的能否以输变电工程符合行业技术规范认定辐射污染不存在。WWW.YBAsK.CoM
笔者通过两个案例浅析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纠纷的问题。
一、案例介绍
浙江首起电磁辐射案:杭州市电力局架设的萧山电厂至萧山变电所的4根110千伏高压线从萧山徐某的房顶经过。徐某以他们长期遭受高强度工频电磁场辐射影响、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和损害为由,起诉要求杭州市电力局赔偿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输变电工程是经政府立项批准、合法建设的高压输变线路工程、各监测点工频电磁场强度均低于《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中推荐的数值,架空线路与徐某房屋的最近距离也满足《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安全标准。据此,驳回徐某诉讼请求。
江西首例电磁辐射案:九江供电公司220 千伏浔妙ii 线从市庐山区莲花镇某房屋上架线通过。四年后,该房主胡某种植在他家屋后近2 亩地的竹林、茶、果树等经济物干黄、枯死,其父患癌症去世。胡某以此为由,将九江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和消除高压电磁辐射造成的损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全距离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胡某家生活场所电场强度和电磁感应强度两项指标也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据此认定九江供电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责任,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二、电磁辐射纠纷中行业技术规范的效力
这两个均是由高压线路引发的电磁辐射案件,不同的是浙江的案件中尚未出现损害结果,而江西案件中胡某农作物受损并且其父亲患癌症死亡。但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是以输变电工程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而判定原告败诉。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两个电磁辐射侵权的案件中,法院认定电磁辐射能否造成污染与电力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有关。《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行业技术规范对输变电线路的安全距离、辐射强度等规定了限值,符合该限值是否就可以认定电力部门不存在侵权责任或不存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其他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以造成损害后果与未造成损害后果两种情形来分别讨论。
当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时,无损害结果便不构成环境侵权。此时仅能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方式来处理此类纠纷,以现有的科技水平,我们无从认定输变线路将会导致损害,普通居民很难提出证据来确切证明输变电工程会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危险,而输变线路符合输变电工程的行业技术规范,无疑有力地排除了电力部门的责任。
当出现损害后果时,输变电工程便可能构成环境侵权。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限值仅对一般普通人适用,即使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对于老人、儿童以及特殊体质的人,很难说输变电线路不会造成损害。笔者认为由于电磁辐射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电力部门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而不应以输变线路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就武断认定不会存在电磁辐射污染。
三、输范文大全整理*变电工程构成环境侵权时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分配显然,电磁辐射引发的侵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电磁辐射是能量在空间中传播时会以电磁波的形式向四周辐射,超高压线路上传递巨大电能,因此输变电线路无时无刻不对周围造成电磁辐射。当电磁辐射累计到一定程度,会对人体产生负面效应,导致头疼、失眠、记忆衰退、血压上升或下降、心脏出现界限性异常等症状,这种的侵权的发生无声无息、无形无迹。在这个科学尚未完全知悉的领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像一般侵权那么明晰。如果在实践中一味推行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受害人获得的救济基本为零。日本曾发生的一个环境侵权案例,该法官指出:“众多居民疾病的发生是由于排放的化学物质所引起的,这其中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如果严格要求被害者科学地证明构成因果关系的每一环节,那么岂不是从根本上断绝了用民事审判方式救助受害人的途径?”[1]
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应适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环境污染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2],这实际上将举证的负担转移给了污染者来承受。[3]《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因果关系倒置的原则,由致害者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4] 在发生污染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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