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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探讨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探讨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涉及到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股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既要维护法律确定的资本原则,又不能损害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相关问题进行审慎研究和探讨,有助于进一步明晰立法意图,解决实际问题。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购买权

一、内部股权转让和外部股权转让

(一)内部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由于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出资比例即权利的大小,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变化,所以,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作出很严格的限制。另外,《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处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公司章程可以做出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附加其他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部股权转让时是否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也愿意购买时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另有学者认为:如某一股东欲转让股权,其他股东都愿意购买该股权的,其他股东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时,应按其他股东的人数平均购买该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3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多个股东要求购买股权的,应当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LOCalhosT笔者认为,进行内部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程序,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专门限制性规定,其他股东应不存在购买权。
股东进行内部股权部分转让只会导致内部股东股权比例的改变,不会改变股东人数,但是如果股东进行内部股权的全部转让时,则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修改之前,这一点也一直成为学者对内部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抨击重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节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由于内部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已不存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当然,如果因为内部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那么还应当满足《公司法》第三节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否则公司只能解散清算。

(二)外部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立法确认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同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过半数还是指股东出资比例过半数?(2)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3)如果因不同意的股东人数超过半数导致不能对外转让,而同意转让的股东又有人愿意购买股权时应如何处理?以下分述之。
1.“过半数”的含义。依《公司法》72条规定,此“过半数”应指股东人数,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大都以出资比例来计算,比如《公司法》4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里便产生了矛盾。我国立法之所以以股东人数之“过半数”而不是以出资比例之“过半数”,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强烈的人合色彩,同时考虑对小股东的保护。而法国、瑞士等国的公司立法均以出资比例来对股权的对外转让进行表决。其实,任何一种方法均各有利弊,采取何种方式全在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选择。
2.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民事权利。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但对股东能否行使部分购买权应没有加以明确。王欣新教授认为:“虽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其理由主要为:一是法无禁止,便为可行;二是可以保护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三是股权本身为可分物。黄伟俐律师认为:“在一笔股权转让交易中,只存在一个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先购买权可以是由单个股东来行使,也可以是由数个股东共同行使,如果由单个股东来行使优先权,那么该股东就应当购买欲出让的全部股权,如果由数个股东行使优先权,则由数个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或按转让时的持股比例购买。只购买部分股权并不意味着部份行使优先权。因此,就《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来说,股东是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如果允许股东可以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极易导致剩余的股权由于第三人可能放弃购买而使得对外股权转让无法进行,从而导致允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而同时由于立法所采用的资本维持原则,除《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股东除了依法转让股权外,再没有退出公司的渠道。如果允许实行部分优先购买权,则如果第三人因不能购买全部转让股权而放弃购买时,转让人只能对内转让部分股权,从而不能实现其退出公司之目的。笔者认为,立法的目的使转让能够得以进行,《公司法》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应当指的是全部转让股权,而不是部分转让股权。对此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制订公司章程时加以明确。如果没有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则不能赋予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3.如果因不同意的股东人数超过半数导致不能对外转让,而同意转让的股东又有人愿意购买股权时应如何处理?在此情况下,由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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