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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摘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是国际贸易领域中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系的合同制度,进而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制度体系,预期违约制度即是其中的典型。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传统制度之一,公约将其采纳过来并加以发展。本文对公约中有关该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评析,并就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世界贸易组织 gisg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为预防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救济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鉴于此制度的合理性与重要性,1988年1月1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其纳入,并作了专门规定。作为公约的参加国,我们应当详细研究有关条文规定,这对加强我国在国际经贸领域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大有裨益的。

一、公约中判断预期违约的标准

根据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①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②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公约判断“预期违约”主要有下述两个方面的标准.

1.主观标准
即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臆断进行判断,断定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LoCalHosT确定“预期违约”的主观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完全修正了英美等国关于“预期违约”的理论。它不是由预期违约方明示或默示地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而是把断定“预期违约”的主动权交予另一方。笔者认为,此处所谓主观标准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主观判断,必须受到客观条件的严格限制,即必须是有“充分的理由”从一系列客观存在的条件中予以断定。例如,他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大为降低,或者他方准备履行或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示出这种降低情况。

2.客观标准
即客观事实表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是当事人的言词,或者是当事人的行为以及一系列的客观因素表明当事人不再或不能履行其义务。必须指出的是,公约在此处并未考虑某些“正当理由的不履行”。

二、预期违约的后果

1.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公约第71条的规定,一方发生“预期违约”,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义务。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方法,并非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并未终结。中止履行义务后的合同关系如何发展,“还有赖于双方的进一步行为或不行为”。

2.要求提供履约担保
根据公约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履行义务。同时,如果由于中止履行义务一方的判断错误,即并无理由断定他方“预期违约”而采取中止合同致使他方遭受损失,则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公约并未规定他方当事人不提供履约充分保证的后果,这不能不说是公约的一个重大缺陷。当然我们可以认为,中止履行方可以继续中止履行,但这毕竟只是权益之计,合同关系最终总得找到一个解决办法。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第2-609条第4款的规定:“在30天内不提供充分保证即构成毁弃合同。”既明确了等待期限,又言明了不提供履约充分保证的后果,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3.行使停运权
鉴于卖方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处于不利地位,公约第71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卖方的一项具体的中止履行权即停运权。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买方的履约能力、信用或履约行为存在缺陷并严重到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的程度,使卖方有充分理由断定买方将不支付货物价款,卖方就有权对买方采取行动。卖方行使停运权通常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买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是在货物装运之后才被发觉;二是货物已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卖方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

4.宣告合同无效
这是公约赋予预期根本违约的受害方的一项独有的权利,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公约要求必须“根本违反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当事人轻易地解除合同,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货物量较大、准备货物的时间较长、手续复杂、风险大和难于履行等特点。如果因为轻微违约就解除合同显然对违约人不公平,并且会造成过大的损失。公约对于根本性预期违约做出严格规定完全是为了保护交易。
公约赋予预期根本违约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救济手段,即受害方享有先期解除合同权。此款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合同债权人在履行期实际届至之前即能及时取得请求损害赔偿权和解除合同权,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迅速得到法律的救济。为避免出现先期解除合同方可能会因做出错误判断反而自负违约之责的情况出现,公约又规定了受害方在解除合同前需履行通知义务。第72条第2款规定:“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在现代通讯条件下,受害方几乎总能有时间事先通知他方。因此,受害方一般均应履行通知的义务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若对方提供充分履约保证,则受害方不得行使先期解除合同权。只有在逾履行期之后,对方仍不履行合同而构成实际根本违约时,受害方才能按照第49条或64条解除合同;若对方不提供此项担保,则可认为其即将根本违反合同的意图更加明显,则受害方可立即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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